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祥剛、于振邦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㈠相對人于振邦應將附表1所示土 地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塗銷、㈡相對人于振邦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相對 人李祥剛、㈢相對人李祥剛應將附表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抗告人,經原法院100年10月28日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具上訴聲明,原法院乃以101年1月2日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依上 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並先就抗告人全部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6,629萬3,978元( 計算式:1億6,500萬+129萬3,978=1億6,629萬3,978), 以計算如抗告人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0萬3,765元。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10日依命補正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相對人于振邦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李祥剛所有、㈣相對人李祥剛應將附表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李祥剛應給付抗告人4,3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抗告人就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101年1月16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土地因存有一銀租賃股份有公司1億9,200萬元及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6,000萬元(相對人于振邦於100年12月13日讓與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縱抗告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然因尚有2億5,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待為塗銷,故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629萬3,978元,而漏未斟酌上開土地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足 減損抗告人請求上開土地之利益,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告所求 判決保護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31號解釋意旨及該院以(81)廳民一字第3264 號發文之本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祥剛就附表1所示土地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1億6,500萬元,及附表2所示土地公 告現值129萬3,978元(計算式:5.21㎡×14萬0,347元/㎡+ 5.07㎡×11萬1,000元/㎡=129萬3,978元),核定抗告人請 求移轉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629萬3,978元(計算式:1億6,500萬元+129萬3,978元=1億6,629萬3,978元),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5、205、206頁),尚無違誤。又附表1所 示土地雖設有一銀租賃股份有公司1億9,200萬元及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6,000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 本院卷第7-24頁),惟揆諸前開意旨,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附表1所示土地原 來之價值,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是抗告人主張法院核定附表1土地之價額應斟酌上開土地所設2億5,2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減損抗告人請求該土地之利益云云,要屬無據。另抗告人已於101年1月10日依命補正其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其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李祥剛應給付抗告人4,300萬元本息,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高於其 先位聲明經核定為1億6,629萬3,978元之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仍為1億6,629萬3,978元,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629萬3,978元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華安 1 附表1: ┌────┬─────────┬─────┬─────┐│所有權人│地 號│面積(㎡)│權利範圍 │├────┼─────────┼─────┼─────┤│李祥剛 │臺北市○○區○○段│23 │全部 ││ │2小段796地號 │ │ │├────┼─────────┼─────┼─────┤│同上 │臺北市○○區○○段│63 │全部 ││ │2小段797地號 │ │ │├────┼─────────┼─────┼─────┤│同上 │臺北市○○區○○段│36.66 │全部 ││ │2小段798-1地號 │ │ │├────┼─────────┼─────┼─────┤│同上 │臺北市○○區○○段│28.56 │全部 ││ │2小段798-2地號 │ │ │├────┼─────────┼─────┼─────┤│同上 │臺北市○○區○○段│140 │全部 ││ │2小段801地號 │ │ │├────┼─────────┼─────┼─────┤│同上 │臺北市○○區○○段│33 │全部 ││ │2小段802地號 │ │ │├────┼─────────┼─────┼─────┤│同上 │臺北市○○區○○段│18 │全部 ││ │2小段803地號 │ │ │├────┼─────────┼─────┼─────┤│同上 │臺北市○○區○○段│18 │全部 ││ │2小段804地號 │ │ │├────┼─────────┼─────┼─────┤│同上 │臺北市○○區○○段│35 │全部 ││ │2小段805地號 │ │ │└────┴─────────┴─────┴─────┘附表2: ┌────┬─────────┬─────┬────┬────┐ │所有權人│地 號│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 │于振邦 │臺北市○○區○○段│5.21 │ 全部 │140,347 │ │ │2小段786-4地號 │ │ │(元/㎡) │ ├────┼─────────┼─────┼────┼────┤ │于振邦 │臺北市○○區○○段│5.07 │ 全部 │111,000 │ │ │2小段786-5地號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