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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5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告人
陳文斌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羅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3日起擔任納稅義務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北公司)董事長,因理北公司代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州公司)銷售靈骨塔收取佣金收入,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核課稅捐併處罰鍰,行政處分自87年9月2日起陸續送達予理北公司,抗告人向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表示不服,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判決確定,移送機關以理北公司滯納85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共12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8,204萬4,890元(下稱系爭稅款),自91年1月7日起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又抗告人前曾因相對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等事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拘管字第82號裁定准予管收(下稱前次管收)。抗告人於前次管收期間一再表示停止管收後,會找工作並還系爭稅款,竟食言分文未繳。今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等管收新原因,復因理北公司滯欠鉅額系爭稅款,抗告人實有管收之必要,爰再聲請管收等語。原審則以理北公司之存款確有鉅額資金異常,且至今僅繳納稅款13萬餘元,亦無清償計畫,又抗告人並非無工作能力,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事由裁定准予管收(原審卷第21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涉嫌隱匿、處分財產之事由,在前次管收前即已發生,相對人無法證實前次管收完畢後抗告人有哪些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不當事由,與管收要件不符合。又抗告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未繼續營運,並積欠系爭稅款,其後又逢全球經濟不景氣,抗告人面臨中年再就業之困難,僅能以打零工扶養妻兒。況依目前薪資水準,抗告人縱能任職,每月有3、5萬收入之工作,該薪資收入與系爭稅款高達二億八千多萬元顯然不成比例,絕無可能於有生之年清償該筆欠款,實係因已無餘力再清償上開稅款。相對人另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為管收理由,應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執行前為隱匿、處分之情事,才構成該事由,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款之事證,與管收要件亦有不合。且相對人已委任大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清算程序,並非故意不為履行。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謂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顯有未合。而抗告人之子仍就讀國小,抗告人乃家中經濟支柱,經原裁定管收後,家中生計無著,經濟勢將陷入絕境云云,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移送機關以理北公司滯納系爭稅款,自91年1月7日起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有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至29、86至104頁),足以認定。而抗告人於77年理北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於88年4月23日起擔任理北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執行詢問筆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56、206頁),堪以採信。抗告人為理北公司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得為管收對象。

㈢、抗告人辯稱本件管收事由發生於前次管收之前,不得援引為本次管收事由云云。惟查,前次管收係以抗告人經相對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擔保等事由而裁定管收,有前次管收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足見前次管收事由與本件不同。而前次管收後,未納分文,顯見抗告人為理北公司負責人並無履行義務之行動。

㈣、又理北公司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審卷第60頁以下)、96年度判字第460號(原審卷第76頁以下)等判決可稽,足見抗告人明知理北公司欠稅並為行政訴訟。而理北公司自90年7月1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92年5月16日移送機關函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另據91年12月3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示(原審卷第159至162頁),理北公司當時尚有現金11,735,475元、汽車2輛及電腦等辦公設備,得為清償系爭稅款之財產。然抗告人於98年8月18日於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陳稱:「對公司現金流向並不知情,只知道公司的設備被法院扣押…電腦、影印機、傳真機等基本設備、汽車也被扣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63頁),惟經相對人調查實際上並無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開公司設備並無債權人聲請扣押。且抗告人嗣於100年2月23日改稱:「我之前所稱的法院係有誤,公司只有欠稅而已…所有的電腦設備、器具不是被員工搬走,就是被房東丟掉了,我沒有費神去注意這些」(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抗告人復於101年2月21日再稱:「公司桌椅等硬體設備因不需要也不知道被誰搬走」等語(原審卷第167頁),抗告人陳述理北公司相關財產,前後矛盾;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8年2月5日合金士字第0980000327號函、100年6月24日合金士字第1000002634號函所附理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始交易傳票(原審卷第183至197頁),理北公司於89年2月起至91年12月間,帳戶仍有千餘萬元流動,分別於91年12月31日、92年6月21日結清,顯見理北公司欠稅後,仍有相當資金得以清償部分稅款,惟該等存款均杳然無跡;足顯抗告人明知理北公司已欠稅款,未予履行,就公司資產去向交代不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為之。

㈤、又理北公司積欠系爭稅款,僅繳納13萬餘元,自抗告人前次管收迄今則分文未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有原審筆錄可徵。抗告人雖主張因經濟不景氣,中年就業困難,且所欠稅款過鉅無力償還云云。然履行義務是否可能,並不以是否能全部履行為準,係以其是否具備履行義務之能力為考量。抗告人57年次正值壯年,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24頁),且擔任理北公司負責人數年,員工當時有七十位左右(原審卷第166頁),規模不小,有相當社經能力,對於公司積欠系爭稅款後,就公司財產卻無法交代,可見其有逐步履行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且自前次管收後分文不繳,益見其故意不為而非不能為。至於理北公司清算後是否有財產可資抵償稅捐,僅係就理北公司之現況為清算,不影響抗告人就理北公司清算前已欠系爭稅款及帳務未明、財產不清,有償稅可能而故意不為之事由。抗告人主張系爭稅額過鉅,已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洵非可採。

㈥、抗告人另主張其經管收,家中生計將難以維持云云。惟查,依移送機關查報之抗告人配偶王宇潔、子女陳海靖、陳海霓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審卷第124至130頁),其配偶名下仍有3筆不動產、車輛一部、投資5筆、99年給付總額達896,308元;其子女於臺灣銀行亦設有信託專戶,家境尚可,難認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一經管收,家計即無以維持,抗告人此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稅款非無履行可能,抗告人為理北公司負責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且理北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去向不明,抗告人又無以交代,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准予管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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