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0號
- 抗告人
- 陳麗杏
- 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間給付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義務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瑞旗公司因滯欠民國90至91年度及95至97年度之PP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下稱回收處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96,567,127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移送執行。雖抗告人陳稱無法依環保署要求分期攤還滯欠金額,惟抗告人卻利用其對瑞旗公司及第三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之影響力,將瑞旗公司貨物改以瑞興公司名義出貨,並要求買方將貨款匯入瑞興公司帳戶,意圖規避執行,且抗告人歷來處分瑞旗公司財產或貨款總額,足以繳納本件回收處理費,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瑞旗公司營收資料及每月收支等資料,亦不提出各往來廠商之債權或應收帳款金額資料,徒稱無力提供擔保。經伊審酌瑞旗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且抗告人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爰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免瑞旗公司交易款項遭環保署查扣,而以瑞興公司名義為交易,並經證人潘慶瑞結證在卷,抗告人迄未提出資料說明與瑞興公司間資金往來,瑞旗公司應有履行可能,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4款規定,應予管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拒絕報告瑞旗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為裁定管收之理由,顯違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又未提示不利證據讓伊表示意見,並未說明勾選管收票中管收之理由。而瑞旗公司積欠3件回收處理費,其中1件業與環保署達成協議,並陸續繳納60期款項,雖其他2件遭移送行政執行,目前未達成分期攤還,但瑞旗公司已援前例簽發支票交由環保署收受,原法院竟裁定管收,自有未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管收之聲請等語。
四、按義務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瑞旗公司因積欠回收處理費196,567,127元,經環保署移送相對人以95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19816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75746號行政執行。本件依環保署提出瑞旗公司營業額比對分析表所示,瑞旗公司95年9月至97年6月之內銷銷售額為707,692,232元,97年7月至99年6月之內銷銷售額為1,034,331,870元(見行政執行卷14頁),雖抗告人辯稱:瑞旗公司因向瑞興公司借款週轉,並幫瑞興公司代工,環保署誤將瑞興公司營業額當成瑞旗公司之營業額云云,惟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具體資料說明交易實情,則其辯詞自屬空言,尚無可信。況證人即抗告人配偶潘慶瑞於100年9月23日指控抗告人禁止瑞旗公司出貨,要求以瑞興公司名義出貨,貨款匯入瑞興公司帳戶,並於101年2月10日委請律師向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所禁止瑞旗公司出貨之貨櫃,業遭瑞興公司處分等語,並提出瑞興公司發票為證(見行政執行卷36、376、410至435頁),潘慶瑞並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伊在大陸銷售瑞旗公司產品,但最後卻付款給瑞興公司,大約每月付100萬元至300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原裁定卷14頁正反面),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亦自陳:瑞興公司以其信用額度購料交由瑞旗公司生產,再賣成品給瑞興公司去出貨,避免瑞旗公司帳上有錢會被環保署扣押等語(見原裁定卷11頁反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行政執行程序開始後,隱匿及處分可供執行之瑞旗公司交易款項,自堪採信。
㈡、雖瑞旗公司曾於100年8月11日提出分期攤還繳納方案,惟遭環保署以異於往例採平均攤還方式而拒絕,相對人於100年8月23日命瑞旗公司提出每月平均收支之項目明細及帳冊資料,瑞旗公司未予配合,並拒絕再依環保署要求提出新的分期計劃。嗣相對人核發100年10月5日執行命令禁止瑞旗公司收取第三人債權及向第三人為清償,惟第三人陳報已無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行政執行官於101年3月1日訊問抗告人如何清繳欠款,及為何無法依環保署所提分期方案繳納,並要求提供瑞旗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每月收支之具體明細等情,抗告人則辯以瑞旗公司經營困難,且管銷費用、原料及人事成本過高,無法提出新分期清償方案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等情(見行政執行卷第26、31、33、39、65、90至108、487、506至510頁)。是本件已發見瑞旗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回收處理費,經審酌瑞旗公司整體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抗告人身為瑞旗公司負責人卻不願再重新提出清償方案,經相對人執行其對第三人貨款債權亦無效果,抗告人甚以瑞興公司名義出貨並收款方式,隱匿並處分瑞旗公司交易貨款,事後再藉詞拒不配合提出帳冊資料,經行政執行官於101年3月1日訊問抗告人後,並於當日聲請管收,經原法院訊問抗告人及證人潘慶瑞,並審酌相對人所提出相關事證,在報到單上扼要敘明本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及第4款之管收事由,並在管收票上為相同事由之勾選,顯已敘明本件裁定管收之理由。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敘明管收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㈢、抗告人另辯以原裁定以其拒絕報告財產狀況為管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588條解釋云云。惟查89年6月2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4、5、6款管收事由部分,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惟現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管收事由已數度修正,並非僅以義務人拒絕或虛偽報告財產,尚須審酌已發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再評估整體財產狀況,認其有履行之可能,但別無其他執行方法,義務人又拒絕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始構成管收事由,此觀諸該法文即明。從而,本件相對人已提出事證證明瑞旗公司具有上開情事,前已詳述,抗告人卻又拒絕報告瑞旗公司財產狀況,自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及第4款之管收事由,且有管收必要,原裁定准予管收,並無不當。是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