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漢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是以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部分,即不得再事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8 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魏辰宇借款,至94年12月8 日止共積欠魏辰宇新臺幣(下同)2,69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相對人為魏辰宇對外往來之人頭,伊及同案原告陳瑞金為擔保系爭借款,伊曾於94年12月8 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4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100,000 )及同段1191、11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2 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為400 萬元,於94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陳瑞金則於94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919 地號、應有部分為70/2,000之土地及同段30904 建號建物(下稱陳瑞金所有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於94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嗣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間以伊及陳瑞金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及陳瑞金所有不動產拍定後,相對人則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分別對伊以4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對陳瑞金以450 萬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經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97年9 月11日製作分配表,將相對人對伊之400 萬元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5 及表6 ,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及將相對人對陳瑞金之450 萬元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6,而就陳瑞金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並定97年9 月30日為分配期日。然訴外人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代伊向相對人清償420 萬元,伊亦以現金清償35萬元,且相對人於95年間,向伊購買訴外人陳雪娥、梁順良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是伊對相對人有1,935 萬元之價金債權並以之與系爭借款為抵銷,故伊僅餘306 萬元未為清償,相對人即應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已清償之部分,詎相對人竟以上開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於表5 及表6 之債權原本逾306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 三、查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係於97年9 月1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97年9 月30日進行分配。而抗告人與陳瑞金於原法院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其聲明為:「債權人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於分配表1 至25之應受分配金額超過抵押權設定金額8 億2,002 萬3,155 元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債權人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超過應受分配金額2,700 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債權人魏漢倫於分配表26之應受分配金額45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債權人內湖稅捐處於分配表1 至25房屋稅之應受分配金額超徵部分應予剔除」,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足見就相對人之債權,僅由陳瑞金對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6列入相對人對陳瑞金之450 萬元抵押債權部分聲明異議,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分配表表5 及表6 列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400 萬元抵押債權部分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表5 及表6 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400 萬元抵押債權列入,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部分,既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