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 朱明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富本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依強制執行法須知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朱明鴻及其他債務人許郁婕等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五九二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上之地上物(同鄉○○路三五六巷六二弄八七、八九、九一、九三、九九、一○一、一二七、一二九號)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許郁婕、符成棟、朱深瑜、歐宣慧(即歐雅慧)、朱明鴻(即上開九三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洪秋敏、黃盈瑞即黃松田之承受訴訟人及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命令債務人劉泰仁均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十五日內自動履行,而前揭債務人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屆期仍未自動履行。原法院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桃院九十八司執菊字第四五八七三號函(下稱第四五八七三號函)通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測量、鑑定上開八戶地上物之拆除範圍,並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現場應拆除之位置,暨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算。嗣再定於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拆除,而迨至執行當日,僅剩抗告人之地上物尚占用該處(兩造再行協商),其餘均拆除完畢。相對人方以抗告人無誠意自行拆除為由,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乃再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拆除抗告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終於執行當日現場由抗告人自動履行等情,業據本院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八三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綜此,足證抗告人係未依執行命令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執行處始依相對人陳報提出之聲請拆除計畫表委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範圍、補強安全結構,及函請警察單位等機關分別派員協助,並由相對人僱工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上開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執行卷審查後,於一○○年十一日三日以一○○年度司執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第一四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其餘債務人許郁婕、歐宣慧、朱深瑜、劉泰仁依序為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五千八百六十八元、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附件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一、四分別所列八千四百元、八千元部分,於一○○年五月十九日、八月十一日執行當日既均未進行拆除,自無需拆屋工人費用;又編號十所列三千元部分,當日到場警員並未達六位人數;而編號十六、十七、十八部分之技師鑑定費用過高,卻未列明細,均不得列為執行費用。查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第四五八七三號執行命令於執行當日準備一切拆除之工具及機具,並僱妥(搬家公司)搬移物品之工人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紳達盛有限公司、豐祥企業社於一○○年八月十二日、一○○年五月二十日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足見上開編號一、四所列八千四百元、八千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至於前述執行期日雖未進行拆除作業,惟此乃因抗告人當場與相對人協商日後其會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所致,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顯為可歸責於抗告人不履行債務之事由,系爭第一四號裁定將該二筆費用列入計算書並確定為執行費用額,即無不合。次查,原法院係於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未依執行命令依限如期自動履行,始委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內容為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鑑界,履勘應拆除位置、拆屋還地結構安全評估及拆屋過程施工計畫,並列出鑑定費用明細;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履勘時,經該公會人員勘測拆除點及斟酌是否會影響主建物結構後,並由相對人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陳報拆除計畫表,其中前開八七、八九、九一、九五、一二七、一二九等號,均僅剩圍牆尚未拆除,而抗告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後院仍有加建地上三層為鋼架、鋼柱、頂版為鋼承鈑及混凝土牆待拆除等情,有拆除計畫表、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為憑。準此,可知抗告人所有待拆除部分之地上物確較其他債務人繁雜、困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審酌各戶地上物拆除之難易程度,依職權將技師鑑定費用歸由抗告人負擔,亦無不合。再查,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確於一○○年五月十九日依原法院執行處第四五八七三號函之通知,派員警六人(男警四名、女警二名)到場協助執行,而由相對人支出三千元誤餐費等情,有該函及經六名員警簽名之誤餐費收據在卷可證,是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主要拆除範圍,方需有警員到場必要為由,將誤餐費之執行費用歸由抗告人負擔,亦屬允當。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當初因相對人有承買之意願,兩造議價中,故暫緩拆除期間,嗣經抗告人自行拆除完成;又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所有主建物增建之部分,與主建物僅依壁相連接,主要以切割方式即可拆除分離,不會損及主建物,無需送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係因未依執行命令如期自動履行,執行處始送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此為可歸責於其己之事由,應由其負擔該部分執行(鑑定)費用。又觀諸系爭鑑定書內附之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有九三號後院加建地上三層為鋼樑、鋼柱,樓版為鋼承鈑灌混凝土,牆為磚牆,而主建物與須拆除之三層增建物部分確相緊密接合。據此,足見執行處於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時,自需考量拆除該增建部分是否會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其因而委請具有專業技術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核屬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