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5號
- 抗告人
- 展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嘉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唐秀春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依此立法意旨,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24日與相對人訂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相對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2024、2027地號土地及同段66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街1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抗告人仲介出售及出租,在抗告人積極帶客戶看屋後,已有客戶出價且高於底價要求斡旋。詎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簽約,相對人竟拒絕簽約及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並稱「不賣了」等語。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在委託仲介期間,又同時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並已談妥成交,然相對人為規避其違約責任,始於委託抗告人出售期滿翌日,再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已然違反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6、11條之約定及「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抗告人自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資料現均留存於信義房屋台北總管理處(地址:台北市○○區○○路五段100號),為免上開資料於起訴前滅失或遭相對人竄改,實有依法為保全證據之必要。雖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為100年12月1日,並於同年月26 日登記,已逾相對人與抗告人委託銷售期間,然相對人實際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之時間,必在100年12月1日之前,蓋成交前須先委託、之後斡旋、然後成交,則相對人與信義房屋仲介間之實際委託日必在100年12月1日前。惟相對人與抗告人既於100年11月30日前簽有專任委託契約,卻與信義房屋簽約仲介同一標的,即有違約情事,則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自有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保全信義房屋臺北總管理處(地址:台北市○○區○○路五段100號)所有之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及成交、斡旋等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係以相對人違反與抗告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於專任委託期間另行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並將系爭房地私下成交出賣予第三人,為免前開資料滅失或遭相對人竄改,致前開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2 則簡訊、郵局存證信函、建物查詢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6頁)。雖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為100年12月1日,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有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而經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地出售時間已逾相對人委託抗告人銷售期間(10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惟不動產買賣若係經由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衡情需先有委託之約定,而通常房屋仲介公司多要求以書面明確記載委託銷售之標的、價格、銷售期間等等重要約定事項,之後再代為尋求買主,迨價格接近賣方委託出售價格時,進行斡旋、然後成交。故從系爭房地買賣時間係在相對人與抗告人結束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至100年11月30日期滿)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觀之,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之時間係在100年12月1日前為可採,則抗告人請求保全相對人與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地相關之委託銷售及成交、斡旋等資料,實有助於抗告人了解系爭房地委託出售之實際狀況,據以研判是否有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必要,且如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上開資料予以保全,亦可避免該書證日後遭篡改,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應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