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9號
- 再抗告人
- 王良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已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業於101年7月20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迄至101年7月30日仍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