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基辰、陳奕蓁、楊美慧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債務人張金素及張牡丹之邀,前往張金素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在臺北凱薩飯店5樓 舉辦之說明會,張金素、張牡丹與債務人顏雯霞及抗告人張世宏在場宣傳業向「印尼普特石油集團」取得境外印尼「普特能源國際基金」之代理銷售權,使伊誤信為真,陸續加入會員,並先後於100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171,776元及面額600,768元之支票,另於100年9月6日交付283萬元現金,上開支票則轉交由抗告人張世宏、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兌領。嗣因伊未於100年10月11日領得投資說明書所載第1期分紅,屢經催討,始由顏雯霞於100年10月13日交付簡基辰153,408元、陳奕蓁406,080元、楊美慧155,360元後,並表示不再發放任何紅利,伊始知受騙,且事後媒體亦報導「普特能源國際基金」係屬騙局,主謀即第三人蘇庭寬早已潛逃出境,抗告人既循相同模式在台施詐,恐早已先行脫產,並已處分伊交付之投資款,如任令抗告人脫產完畢、隱匿犯罪所得或逃往國外,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在抗告人財產3,887,6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投資計畫證明、支票、存摺、領收計算書、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網路新聞影本可稽,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誣指抗告人為虛設公司或詐欺集團,顯有不實。況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完全未釋明,顯不得以擔保金以代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受抗告人之邀所交付投資款支票,業由抗告人大名公司、張世宏兌領,卻未發放紅利,俟經催討始由顏雯霞支付第1期紅利後,即無下文,主張受抗告人詐欺請求 損害賠償等情,業提出投資計畫證明、支票、存摺、領收計算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7頁至25頁、44頁、45頁),自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另相對人所投 資「普特能源國際基金」係屬騙局,且主謀已潛逃出境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媒體報導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26頁至27頁),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誣指其係詐騙集團或虛設公司,並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則抗告人以本案爭訟事由辯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相對人業已陳明未獲預期之分紅,經催討雖獲第1期分紅外,其餘皆無下文,並提出媒體報導詐騙集團利 用普特能源國際基金為幌,騙取投資人資金等情,既已釋明遭抗告人詐騙所交付投資款去向不明,則其日後對抗告人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