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7號
- 抗告人
- 勝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6 月19日與第三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成為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詎該公司於98年間恣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拒付伊依約得領取之獎金及報酬,且因誣指其會員公司有交叉行銷之不法行為,而與多家會員公司涉訟,未來相對人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案件恐難計其數;又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於99年7月8日申請吸收分割增資變更登記,該公司為被併購之公司,公司變更後之名稱為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存續之相對人公司概括承受,惟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僅為新臺幣2,005 萬元,少於被購併之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新臺幣5,000 萬元,足見相對人係藉由主體變更、減少資金、挪移財產等手段,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702,53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因恣意終止現行傳銷制度,轉型為「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企業」,及誣指會員公司有交叉行銷之不法行為,而與多家會員公司涉訟,未來相對人之訴訟案件恐難計其數;又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於99年7月8日申請吸收分割增資變更登記,該公司為被併購之公司,公司變更後之名稱為相對人公司,惟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於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2號)進行中,將該公司之重要資產分割讓與予相對人,嗣更於99年9 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並將資本額由美金25萬元減少為美金1,000 元,減少幅度高達新臺幣730 萬元,而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僅為新臺幣2,005 萬元,少於被購併之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新臺幣5,000 萬元,相對人顯係協助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為脫產行為,以脫免對伊所負鉅額違約賠償責任,相對人與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如不先予保全,日後對相對人起訴時,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帳戶存摺、存證信函、相對人及美商仙妮蕾德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敗訴之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48頁)。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因恣意終止現行傳銷制度,轉型為「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企業」,且誣指會員公司有交叉行銷之不法行為,而與多家會員公司涉訟,未來相對人公司之訴訟案件恐難計其數;又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於本案訴訟中將公司重要資產分割讓與予相對人公司,嗣更於99年9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並將資本額由美金25萬元減少為美金1,000元,減少幅度高達新臺幣730萬元,而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僅為新臺幣2,005 萬元,少於被購併之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新臺幣5,000 萬元,相對人顯係協助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為脫產行為,以脫免對伊所負鉅額違約賠償責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抗告人所提之帳戶存摺、存證信函等證據(見原法院卷第7 至35頁),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無法釋明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㈡又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原為新臺幣5,000 萬元,嗣於99年6 月間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將該公司「消費產品經銷業務部門」帳面淨值作價新臺幣2,000 萬元,分割讓與予相對人公司,而取得相對人公司發行之新股200 萬股,並依分割計畫,經經濟部核准,減少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新臺幣2,000 萬元(即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變更為新臺幣3,000萬元),並於99年9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而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於99年5月31日調整前之資產總計為新臺幣792,317,000元,調整後之資產總計則為新臺幣430,324,000元,於99年5月31日調整前之負債總額僅新臺幣180,927,000 元,調整後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410,324,000 元等情,有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登記資料、僑外投資申請書、併購事項說明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分割計畫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卷㈢第214至248頁,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登記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務金額新臺幣4,702,535 元,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敗訴之民事判決等證據,係相對人公司之現存實狀,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屬有別,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抗告人所述協助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為脫產行為,以脫免對對抗告人所負鉅額賠償責任之情狀。
㈢另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跨國公司,其既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將該公司「消費產品經銷業務部門」帳面淨值作價分割讓與予相對人公司,而取得相對人公司發行之新股,並依分割計畫,經經濟部核准,減少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新臺幣2,000萬元,並於99年9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乃屬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流通資金、經營商業之範圍,尚難因此即認美商仙妮蕾德台灣分公司或相對人公司有財務惡化、自陷於無資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況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情事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相對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因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