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2號
- 抗告人
-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達桂
- 抗告人
-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秀敏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陳達桂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即抗告人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晚間至翌日下午3時止與公司員工陸續強行拖走伊所有或以第三人虞正華名義或以伊名義靠行登記於松信公司及松佳公司之12套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並拒絕返還,伊業已對抗告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等應連帶返還3部營業貨運曳引車及7部半拖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95萬6,067元,現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傾聞抗告人陳達桂業將其名下及松信、松佳公司名義之存款提領一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經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6月13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 007049號函復資料,發現應返還予伊12部營業貨運曳引車及12部半拖車之車輛中,抗告人業已售出9部營業貨運曳引車及5部半拖車,為恐抗告人等繼續處分財產,致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先於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對抗告人陳達桂、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等提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則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達桂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對伊個人財產為假扣押顯無理由。又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松信公司、松佳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亦係由第三人虞正華與抗告人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簽訂汽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俗稱靠行契約),並非相對人。況系爭車輛積欠抗告人債務100萬4,400元、罰單100萬元、車輛貸款612萬2,400萬元,迄未清償,抗告人等自得依靠行契約將車輛處分取償,並業經第三人虞正華同意出售,故其出售行為並非故意脫產,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返還3部營業貨運曳引車及7部半拖車,並給付695萬6,067元,現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再開辯論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此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釋明抗告人業將部分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出售予第三人,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6月13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7049號函復資料、本案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答辯狀等為證。抗告人自承就系爭車輛曾簽訂靠行契約,則系爭車輛確為靠行車輛,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事實,兩造既有爭議,相對人並已提起訴訟,於此情形下,抗告人出售系爭車輛,衡情難謂非有規避債務而脫產之虞,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此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該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