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909號
- 原告
- 朱軒佑
- 被告
- 張珮宜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土地委託代辦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乙方(指被告)於取得甲方(指被告)送件同意後向貸與者送件審核,倘於該貸與者核貸撥款前甲方為終止本契約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規劃服務費總核准額度10%」請求,而該契約書第8條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