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46號
- 原告
- 朱軒佑
- 被告
- 張珮宜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中簡字第39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簽立履行貸款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貸款,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如經原告成功取得核准貸款後,被告如拒絕辦理或中途取消,應支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即核准貸款金額5,000,000元之10%,下稱系爭違約金),原告已成功為被告取得房貸核准貸款金額5,000,000元,並於114年5月14日通知被告辦理對保手續,詎被告收到核貸通知後,竟拒絕辦理後續貸款程序,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網路覓得「第e安心貸」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欲向系爭公司諮詢貸款辦理之事,後續系爭公司向被告表示會有「朱專員」即原告與被告聯繫,原告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上方係空白,被告主觀上係要與系爭公司簽約,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後續未為被告覓得金主辦理貸款,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後續被告已終止委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取得核准貸款,被告拒不辦理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票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第9頁)。惟查,被告自始均係與系爭公司聯繫,系爭公司並向被告表示會有「朱專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手機截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票照片,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締約對象(即受託人)之欄位確實均係空白而未填載(本院卷第45頁),質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交予被告填載,倘若兩造間確有締約之真意,衡情原告亦當當場填載系爭契約內容,而不會僅有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填載,而就自己部分均無填載,是被告抗辯當日簽立受託人空白之系爭契約交予原告,係要與系爭公司締約、而非與原告締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嗣後自行填載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已非無疑。況且,縱令兩造間確實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亦未就其確有為被告取得核准貸款金額5,000,000元、已於114年5月14日通知被告對保等節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500,000元,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含支付命令費用500元 合計 6,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