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富櫥國際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鈴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政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5日簽訂室內裝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與廚具買賣契約,由伊負責施作相對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511 號11樓新居之室內安裝工程,伊依約完成工作,相 對人應給付之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詎料相對人拒於驗收單據上簽名並給付尾款,且仍遷入住用,伊自得依契約請求權與民法第490 條、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伊已提出本案民事訴訟,現正繫屬於原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8號。相對人自承伊承攬工作已完成,卻拒絕付伊尾款,可見相對人係刻意拖延,以進行脫產行為,經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發現相對人已將部分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相對人已有假扣押之原因,伊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係刻意採取種種手段,來壓低應給付伊之上開金額,遽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假扣押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承攬報酬、買賣價金之請求一節,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書、驗收時之錄音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97號、100 年度偵字第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建字第18號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釋明(見原審全字卷第7-25頁),雖可認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相對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13 頁) ,僅顯示相對人在99年間靜態之財產狀態,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刻意減少、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依該財產資料反而可知相對人並非無財產可資擔保債務之清償,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屬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無適用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