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4號
- 抗告人
- 勝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6 月19日與相對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成為相對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詎相對人於98年間恣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拒付伊依約得領取之獎金及報酬,且因誣指其會員公司有交叉行銷之不法行為,與多家會員公司涉訟,未來之訴訟案件恐難計其數;又仙妮蕾德集團於99年6 月間另成立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發展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相對人則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該集團利用內部資產重劃之名義,將原屬相對人之存貨、技術、人員、資金等一切重要資產移轉予仙妮蕾德發展公司,致相對人處於無營運之狀態,而相對人亦於99年9 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並將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減少新臺幣2,000萬元,足見相對人係藉主體變更、減少資金及脫產之方法,以脫免對伊所負違約之鉅額賠償責任,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702,5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相對人因恣意終止現行傳銷制度,轉型為「仙妮蕾德改良式連鎖企業」,及誣指其會員公司有交叉行銷之不法行為,而與多家會員公司涉訟,未來之訴訟案件恐難計其數;又仙妮蕾德集團利用內部資產重劃之名義,於99年6 月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進行中,另成立仙妮蕾德發展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將原屬相對人之存貨、技術、人員、資金等一切重要資產移轉予仙妮蕾德發展公司,致相對人處於無營運之狀態,而相對人亦於99年9 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並將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減少新臺幣2,000 萬元,及將資本額由美金25萬元減少為美金1,000 元,減少幅度高達新臺幣730 萬元,足見相對人係藉公司分割、合併、減資、搬移資產等手段,以脫免對伊所負違約之鉅額賠償責任,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帳戶存摺、存證信函、相對人變更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前後之公司登記資料、多層次傳銷已報備名單、通知及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敗訴之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 至54頁)。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誣指其會員公司有交叉行銷之不法行為,而與多家會員公司涉訟,未來之訴訟案件恐難計其數;又仙妮蕾德集團利用內部資產重劃之名義,於99年6 月本案訴訟進行中,另成立仙妮蕾德發展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將原屬相對人之存貨、技術、人員、資金等一切重要資產移轉予仙妮蕾德發展公司,致相對人處於無營運之狀態,而相對人亦將資本額由美金25萬元減少為美金1,000 元,減少幅度高達新臺幣730 萬元,足見相對人係藉公司分割、合併、減資、搬移資產等手段,以脫免對伊所負鉅額賠償責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抗告人所提之帳戶存摺、存證信函、多層次傳銷已報備名單、通知等證據(見原法院卷第10至38、42至44頁),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無法釋明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原為新臺幣5,000 萬元,嗣於99年6 月間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將該公司「消費產品經銷業務部門」帳面淨值作價新臺幣2,000 萬元,分割讓與予仙妮蕾德發展公司,而取得仙妮蕾德發展公司發行之新股200 萬股,並依分割計畫,經經濟部核准,減少在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新臺幣2,000 萬元(即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變更為新臺幣3,000 萬元),並於99年9 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公司於99年5 月31日調整前之資產總計為新臺幣792,317,000 元,調整後之資產總計則為新臺幣430,324,000 元,於99年5 月31日調整前之負債總額僅新臺幣180,927,000 元,調整後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410,324,000 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僑外投資申請書、併購事項說明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分割計畫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40頁,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卷㈢第214至248頁,本院卷第14至35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至5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務金額新臺幣4,702,535 元,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敗訴之民事判決等證據,係相對人或仙妮蕾德發展公司之現存實狀,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屬有別,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抗告人所述藉由相對人公司分割、合併、搬移資產、減少資金及脫產等手段,以脫免對抗告人所負鉅額賠償責任之情狀。
㈢再相對人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跨國公司,其既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將該公司「消費產品經銷業務部門」帳面淨值作價分割讓與予仙妮蕾德發展公司,而取得仙妮蕾德發展公司發行之新股,並依分割計畫,經經濟部核准,減少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新臺幣2,000萬元,且於99年9月間從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乃屬相對人公司流通資金、經營商業之範圍,尚難因此即認其有財務惡化、自陷於無資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況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情事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相對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因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