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1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譯聰
- 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商記憶維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526條第1、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8月5日與經營金流平台之抗告人簽訂合作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營收付款結算方式」約定:「1.金流收費服務,乙方(即抗告人)將提供金流後台系統給予甲方(即相對人,下同)隨時觀看,當月之營收由甲方於次月開立發票後之45日內將甲方應得之款項,以電匯方式匯款到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即約定擬購買伊線上遊戲之消費者透過抗告人之金流平台服務(如Gash、Rockpay 等方式)購買點數,再由抗告人按時結算代收之款項,並匯款至伊帳戶。抗告人自99 年11月至2月均按月提供報表,並依約匯款。嗣孰料抗告人於100年3月起於報表上記載要求「匯款改為收到發票後60天匯款」,然於100 年6月時未將3月款項匯予伊,連帶4、5、6月之款項亦未支付,伊於6月底已停止使用抗告人之服務,抗告人就100 年3月至6月到期未付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543萬975元,雖經伊屢次催告,抗告人均不理會。抗告人實收資本額僅為600萬元(登記資本額1,000萬),遠低於其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其資力無法償還相對人,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合作營運契約書、催告函、抗告人登記資料等件可稽,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實收資本額高達4,000 多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無法清償之虞,又伊為Facebook(臉書)遊戲「開心農場」開發廠商於臺灣及東南亞地區之唯一獨家廣告行銷業務代理商,且除為Facebook(臉書)網站遊戲之營運商與遊戲貨幣點值之代收商外,更是眾多遊戲付費渠道廠商,財務狀況始終維持正常,營收豐厚,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無法釋明伊有應被假扣押原因,本件假扣押裁定依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代收營收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營運契約書、代收款項明細表為憑(原法院卷第9至13、15至18 頁),抗告人亦未爭執上開情節,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
五、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未給付之代收款1,543萬975元,已逾抗告人實收資本額2 倍,且抗告人並無不動產,前經催告亦拒不付款,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固據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審計確認函、催告函、抗告人回覆相對人之電子信件等為憑(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然查:
㈠抗告人之登記實收資本額固僅600 萬元,有其商工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於101 年1、2月之銷售額即達49,862,816元,縱扣除進貨及費用41,635,604元後,盈餘仍有8,227,212元(計算式:49,862,816-41,635,604=8,227,212),此有抗告人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足見其登記之實收資本額與實際持有財產總額、營收可得獲取之盈餘並不相同,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低於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之債權數額云云已有誤解;且抗告人於101 年1、2月間之營運仍正常,並無關閉遷移等情事,甚且其月平均盈餘超逾400 萬元,難認其有顯然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之可能。況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實收資本額600萬元及資本總額1,000萬元,係不特定第三人均可查知之公開資訊,相對人亦自陳:抗告人設立登記後無增資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2頁),則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可得知抗告人資本狀態,事前據以考量抗告人債信資力並經風險評估後,仍願委由抗告人代收營收款項,自無從執抗告人之資本額而於事後作為假扣押之原因。
㈡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審計確認函、催告函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催請付款之事實,難以認定抗告人有逃避債務、脫免財產情事;另抗告人於100年8月1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提及本件代收款項之處理事宜,亦難憑該信件即謂抗告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
㈢至於相對人指稱:抗告人無不動產等資產,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未舉證釋明抗告人係於兩造訂約後,方形成無不動產之狀態或有其他於訂約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狀,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再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對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