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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7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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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柯正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美雲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至99年間尚有利息所得為由,認抗告人既有存款,即非屬無資力之人,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係於101年1月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以其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7億4936萬4491元為由,裁定命其應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9萬2149元,其釋明因無資力可支出該裁判費,乃於101年1月30日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頁民事聲請救助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民事裁定);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除有利息所得174元(以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至2計算,其存款約8700元至17400元而已)外,並無其他資產(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於101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確實尚有資力足以繳納本件裁判費589萬2149元,實非無疑。

㈡、依上說明,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且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應由原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以抗告人尚有利息所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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