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5號
- 抗告人
- 勇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正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美雲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至99年間尚有利息所得為由,認抗告人既有存款,即非屬無資力之人,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係於101年1月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以其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7億4936萬4491元為由,裁定命其應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9萬2149元,其釋明因無資力可支出該裁判費,乃於101年1月30日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頁民事聲請救助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民事裁定);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除有利息所得174元(以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至2計算,其存款約8700元至17400元而已)外,並無其他資產(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於101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確實尚有資力足以繳納本件裁判費589萬2149元,實非無疑。
㈡、依上說明,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且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應由原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以抗告人尚有利息所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