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 吳江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給付承攬報 酬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8萬5560.92元本息。伊係訴外人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明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所設立,業務受凱明公司監督,並委由該公司收款台灣地區帳款,系爭訴訟裁判費亦由凱明公司墊付。伊實為凱明公司之子公司,兩者資產互通,甚至重疊;應認伊在台具有充足資產以賠償訴訟費用。原法院竟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萬4922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營業所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松陵鎮運東開發區○○路2388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徵抗告人於我國司法權轄區內並無營業所。其次,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美金8萬5560.92元本息,依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訴日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30.25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8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258萬8218元(85,560.92×30.25=2,588,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萬9961元 、3萬9961元(抗告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不必計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核算第三審律師費為7萬5000元(2,588,218×3%=77,646.54。經本院考慮系爭訴 訟案情複雜程度,認以7萬5000元為宜)。故抗告人應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共15萬4922元(39,961+39,961+75,000=154,922)。 ㈡抗告人固稱伊實為凱明公司之子公司,兩者資產互通,甚至重疊,且由凱明公司墊付訴訟費用云云。縱係實情,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與凱明公司資產具有一定關聯,以及二者業務互有往來、協助或監督,仍無從推論抗告人在我國資產足以賠償上開訴訟費用。自難採信抗告人說詞。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