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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熙嫣古振暉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告人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謝諒獲
抗告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尚未收到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不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爰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等情,惟查本院上開裁定業經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並於抗告期間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確定裁定在案可稽,抗告人謂其未收受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抗告期間未開始進行,因而聲請原狀回復云云,顯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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