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相 對 人 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15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委任相對人至印度籌組自立印度分公司,相對人於受委任期間發生侵占、挪用抗告人公司款項等行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雖依系爭契約附則第3 條兩造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惟相對人亦得因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致生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可能。原法院未經定期開庭,即逕以兩造曾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下稱原裁定),實有未當。況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亦具狀陳報其同意於原法院應訴,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則第3 條,雖有「雙方有發生爭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相對人亦得因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可能。且本件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亦於101年6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其同意於原法院應訴,有陳報狀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是原法院未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逕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