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謝碧莉蔡虔霖劉坤典

  • 原告
    盧丞彥因與相對人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盧丞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係指債務人所 有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債務人基於其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權利以外之財產權而言,該財產權必須具有獨立及得讓與之性質。次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依上揭規定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藥商取得該許可證雖因此得以製造或輸入藥品,以獲取利益,然尚難因此即認藥品許可證本身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執本院96年抗字第141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67號事件對相對人所取得之「衛署藥輸字第024246號金吉胃福適懸液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18641號吉胃福適凝膠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經執行法院認系爭許可證,非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獨立權利,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以:依藥事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101年5月4日FDA藥字第1010020380號函示,輸入藥品許可證得辦理移轉登記,而相對人以系爭許可證,每年約花費100萬美金向彰化銀行木柵 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從韓國進口系爭許可證所載藥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市場販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且其為推銷此等藥品,每年電視廣告費用亦高達3,000 萬元,若系爭許可證經他人拍定或移轉登記,則相對人即不能再進口其上所載藥品販售,是系爭許可證有極高之財產價值,該價值亦得由公正機構鑑定,其性質為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云云。惟查,按諸首開說明,系爭許可證 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藥商取得該許可證雖因此得以製造或輸入藥品,以獲取利益,然尚難因此即認藥品許可證本身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藥事法第46條第2項及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上開函文所指藥品製造、輸入之許可證,如有移轉,應辦理移轉登記,其目的係在於藥品製造及輸入之管理,而非將視之為財產權,並以登記為生效或對抗要件,此參諸同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甚明,更何況主管機關基於藥品之製造及輸入之管理,對於移轉登記之准否,仍有准駁之權,益徵藥品之製造及輸入許可,具有強烈之行政色彩,非如一般權利具有自由讓與之性質。又製造商或輸入商取得許可證後,雖得因此製造或輸入藥品,並因而獲有利益,然其利益乃在於製造或輸入藥品後之販售所得,故所謂取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許可證之利益,乃係指上開販售藥品所得之利益,許可證本身並不存在有何利益,僅為製造或輸入藥品完備行政程序之證明文件,並非具有獨立性質之財產權甚明,此觀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尚須支出巨額費用進口系爭許可證所載藥物及花費高額廣告費推銷亦明。另抗告人雖稱系爭許可證得鑑定其價值,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鑑定係為證據方法 之一種,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提出其意見,供法院判斷事實之參酌,並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本件系爭許可證是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屬法律上之判斷,為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自非得以鑑定為之,況抗告人所稱鑑定其價值,無非鑑定其所具有之利益,惟如上開所述,所謂系爭許可證之利益,係製造或輸入藥品販售所得之利益,並非系爭許可證本身具有利益,故不能以有機構得為鑑定,即謂系爭許可證為財產權之一種。至於抗告人所指商標或專利之證書,其所表彰者為商標權或專利權,與藥品之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所表彰者為行政程序之完備,本有不同,實務上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以商標權或專利權為之,並無僅有就商標證書或專利證書查封拍賣之事例,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育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