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 當事人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冠瑩、李昱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玉 相 對 人 李冠瑩 相 對 人 李昱賢 共同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與相對人之亡母賴千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由賴千蕙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76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1號11樓房地 (下 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4,800萬元。抗告人依約已支付第1期款1,480萬元,並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依「成屋買賣信託契約書」所設立之履約保證專戶,賴千蕙卻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賴千蕙為規避支付仲介費用,雙方曾合意由賴千蕙動撥1,000萬元(即將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000萬元匯入賴千蕙之帳戶),惟賴千蕙嗣後又變更合意,復拒絕抗告人依約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甚至提出無條件解約,卻未能與抗告人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抗告人繼而於100年3月22日備妥第2期 款1,480萬元,通知賴千蕙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用印, 竟遭賴千蕙陸續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方式拒絕繼續履約,並指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實者,賴千蕙卻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更高成交價格(出售價額保守估計 逾1億7,14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雅緹司有限公司,顯為故意 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不當利益至少2,300萬元,對抗告人 為不利益處分而有脫產之嫌。現又因賴千蕙於100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依法將由長居國外之賴千蕙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共同繼承,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及財產處分等資料,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以新臺幣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於1,48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原法院未察,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 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必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若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例如聲明不願隨同到場之證人,或聲請向機關或其他團體調取文書等,即不符該條所定。又聲請假扣押而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者,法院並無命其補正之義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母親賴千蕙有14,800,000元債權,嗣因賴千蕙於訴訟中往生,而由相對人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兩造往來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及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曾主張相對人之母親賴千蕙已將買賣標的不動產以更高成交價格出售他人,顯有故意將財產為抗告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之嫌云云,聲請對賴千蕙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7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該確定裁 定認定賴千蕙於98、99年度所得(含營利、利息、薪資、租賃所得、股利)依序為4,409,499元、4,242,431元,尚有13筆不動產及多項投資等財產高達107,870,666元等情,有該 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賴千蕙之資力大於抗告人請求之債權數額。況依抗告人所稱賴千蕙女士該11樓建物予訴外人雅緹司有限公司之價格逾1.714億(見抗告人民事聲請 狀,附原審卷第12頁),此售價顯然高於賴千蕙當初出售該11樓建物及土地持分予抗告人及謝婉麗等人之價格1億4,800萬元,亦高於本件假扣押金額1,480萬元,故係資產增加, 而非減少。依此,已難遽認賴千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出售該不動產與他人,即有趁機脫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雖為賴千蕙之繼承人,抗告人亦難以賴千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出售該不動產與他人為由,遽指相對人必趁機脫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另主張賴千蕙於100年10月9日往生,相對人為賴千蕙之子女,惟相對人自幼留學及居住國外,於呈報承受訴訟時僅提出舊式手抄戶籍謄本,且相對人律師所陳報相對人之住址,均為賴千蕙所經營公司地址,無從明瞭相對人之真正住所,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就此相對人均長期居住於國外,及無法知悉渠等真正之居所之情,舉證釋明之,已難採信。何況,相對人縱有因就學或其他原因而長期居住於國外情節,惟本件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渠等亦關心本件訴訟,非可因移居國外即謂係逃匿,亦無從依此即逕認相對人在國內已無資產而有應在外國強制執行情事。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關心不等於相對人不脫產,其不委任律師等同棄權,反造成對其不利判決,委任律師更可拖延時程,爭取其遺產脫產時間云云,徒託空言,並無實據,抗告人此部分辯解要難憑信。 ⒊抗告人復指稱相對人一方面辦理賴千蕙遺產繼承事宜,一方面進行賴千蕙財產之處分,致影響抗告人債權實現乙節,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是如何處分賴千蕙遺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陳稱:按遺產稅法規定,須待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始得辦理繼承事宜,致其尚不得處分,惟在個人資料法嚴密保護之下,一般老百姓不具公權力無從取得相對人遺產繼承及財產處分資料,待取得強制執行資格,恐木已成灰,無從執行。抗告人無公權力,無從取具相關資料,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悖離云云。如抗告人所指:賴千蕙之遺產須待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始得辦理繼承事宜,則相對人既尚不得處分遺產,則如何隱匿財產?相對人究竟有何將成無資力、逃匿之狀態?抗告人仍未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欠缺,自不得以其無從取具賴千蕙遺產繼承事宜相關資料為由,而脫免抗告人應負釋明之責。 ⒋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移住遠地、隱匿財產等行為,不速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其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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