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蕭百成
- 上訴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1號再抗告人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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