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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三源梁玉芬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

抗告人
韋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嘉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債務人不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者,不問債權之標的為何,債權人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於此等債權之請求,皆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債權人自得就該請求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即向吳翊正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因吳翊正當時並非地主,致抗告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直至吳翊正於100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吳翊正始於100年4月8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本件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與吳翊正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所欲保全之者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吳翊正所有,係針對保全特定土地所提出之聲請,應屬假處分,而非假扣押之範圍。故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債權並不存在,且其主張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吳翊正聲請假扣押部分之裁定業經駁回確定,兩造並無任何爭執,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略以:相對人於79年間曾參與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及吳翊正之父吳讚盛有關台北市○○區○○段與虎林段574 地號等土地開發案,投資7,000萬元。嗣該開發案生變,相對人曾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並由吳讚盛之子吳翊正於92年9月22日代理吳讚盛簽定和解書(以下簡稱和解書),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同意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10分之1抵償甲方(按指相對人)上開7,000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10分之1之登記權利」。相對人並以和解書對吳翊正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337萬8,812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定相對人勝訴確定,故相對人對於吳翊正取得337萬8,812元債權。詎相對人欲進行強制執行前經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吳翊正於100年4月8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聲證六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抗告人與吳翊正為夫妻關係,假借買賣名義而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係以脫產行為共同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人權益。頃聞抗告人已著手進行脫產行為,日前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抗告人已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若未能進行財產保全,相對人將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故為確保相對人將來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因撤銷吳翊正與抗告人間之詐害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以及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爰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337萬8,8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暨提出92年9月22日和解書、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9號裁定、士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吳翊正移轉土地予抗告人之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抗告人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異動清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28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相對人對於吳翊正之聲請業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經查,依相對人之主張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至於相對人雖亦在本院前審調查時表明希望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吳翊正名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惟細繹相對人所提聲請假扣押之書狀,均係就抗告人與第三人吳翊正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脫法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因撤銷抗告人與吳翊正間之詐害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假扣押請求原因加以說明(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1-16頁),顯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而相對人於本院前審所陳稱:希望將來把土地過戶回吳翊正名義等語,僅係相對人將來對抗告人及吳翊正為請求之方式之一,對於相對人原聲請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影響。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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