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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3,378,812 元(本院卷二第18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9年間曾受邀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與被告之父吳讚盛有關臺北市○○區○○段與虎林段574 地號等土地開發案,因而陸續投資達7,000 萬元。嗣該開發案因故生變,原告曾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並轉向吳讚盛之子即被告為請求及協調,雙方因而同意由被告於92年9 月22日代理吳讚盛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甲○○)同意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1/10 抵 償甲方(即原告)上開7 千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1/10之登記權利」,被告雖否認有代理權,然原告因認被告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負責處理吳讚盛所經營之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業務,因而誤認被告有代理權,應屬善意,自得請求無權代理之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之履行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前曾以系爭和解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和解書所指之土地,應為鈞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所載應由吳讚盛與地主協力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該等土地於當時業已部分出售,並已取得64,772,845元之價款,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284 元,惟原告於該訴訟僅請求其中之500 萬元,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1,477,284 元。此外,被告又於97年間陸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因而取得價金19,015,285元,亦應給付1/10即1,901,528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0 條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378,81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378,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父親吳讚盛中風而回國,對吳讚盛在台之事業狀況並不瞭解,原告明知其對吳讚盛並無7,000 萬元之債權,竟持無效本票及不實文件,使被告陷於錯誤,為償還該欠款,始代吳讚盛簽署和解書,嗣被告業於92年12月8 日、93年9 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主張任何權利。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知吳讚盛已中風,則其對被告並無代理權之事實,應已知悉,自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向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所致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民法第110 條所稱之損害,應指因無權代理而支出費用或負擔金錢開銷所致之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此種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㈢系爭和解書就原告得分取出售價款之土地地號並未標明,原告就其主張該等土地即為吳讚盛前與地主於鈞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成立和解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土地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被告出售該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價款,主張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1/10,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之父吳讚盛間有投資爭議,經與被告協調後,由被告代理吳讚盛與原告於92年9 月22日簽定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和解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應就上開和解書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為:㈠被告以錯誤及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被告無權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為由,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下稱前訴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54 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受脅迫之情事,且其對吳讚盛、生統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無認知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其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另原告因認被告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處理吳讚盛所經營廣一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而誤認被告有代理權,應屬善意相對人,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負系爭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和解書內所約定應由吳讚盛給付原告之出售「土地」所得總價金1/10,其範圍應包括吳讚盛與地主間基於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協議應協力出售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經函查結果,因吳讚盛出售系爭和解書所載土地,業已得款64,772,845元,故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500 萬元,應可准許,嗣被告對此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29 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前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被告得否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為善意相對人、系爭和解書所指之土地範圍為何等,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得在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原告並非善意相對人或系爭和解書所指之土地並未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且原告為善意相對人,應為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自包含原告未能依系爭和解書取得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1/10價款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辯稱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此支出之費用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第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前訴訟程序中,業經法院查明有出售得款64,772,845元之事實,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訴訟中亦未再對此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其就上開出售土地之價款本可取得1/10即6,477,284 元之利益,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經扣除原告於前訴訟已請求之500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1,477,284 元等情,自屬可採。復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又經陸續出售,並已收取總價金19,015,285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其履行利益之損害1,901,528 元,亦堪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8,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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