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李錦美王本源張松鈞
  •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 上訴人
    林麗娟
  • 被上訴人
    卓守創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上訴人 卓守創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卓守創及大潤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萬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一、被上訴人卓守創及大潤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頁),再於102年5月22日擴張請求金額為「一、被上訴人卓守創及大潤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更,且未追加訴訟標的,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商場內湖一店3樓購物,突遭被上訴人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卓守創使用中之購物推車(下稱系爭購物推車)撞擊腰背,當下疼痛不已,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後,始知上訴人因上開撞擊致受有腰椎、背部挫傷之嚴重傷害。 (二)被上訴人卓守創明知大潤發商場內湖一店賣場人潮不斷,且其使用之系爭購物推車並無煞車等安全措施,使用系爭購物推車時應隨時掌控並留意停放情形,以免其滑動而撞擊鄰近顧客或人員,惟被上訴人卓守創竟疏未注意,隨意放置系爭推車於不顧,致系爭購物推車滑動並因此撞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上訴人卓守創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1,737元及交通費3,370元,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脊椎嚴重受損變形並壓迫神經,一度無法行走、彎腰、坐立及蹲下,不但造成上訴人行動極度不便,更須忍受復健所造成之痛苦,如不按時服藥及補充營養品即會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且因肌肉萎縮,迄今仍有行走障礙,日後恐有開刀之必要,上訴人甚至因此遭保險公司拒保,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卓守創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被上訴人卓守創應賠償之金額總計33萬5,107元。 (三)經營賣場之公司,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是賣場就其提供之購物推車應同時考慮安全性,若就其安全性有疑慮時,則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提供之系爭推車缺少煞車等安全裝置,極易因地面傾斜或濕滑、裝載重量之重力加速度或人員碰撞而滑動,並在人潮眾多之賣場撞擊無辜,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購物推車加裝煞車等安全裝置實屬易事且為合理期待,則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未於提供之購物推車加裝煞車等安全裝置,又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1、2項、第5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 訴人大潤發公司疏未在其提供之購物推車上加裝煞車等安全裝置,被上訴人卓守創疏未注意,隨意放置系爭購物推車於不顧,均為導致系爭購物推車滑動而撞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上訴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此外,本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須單獨賠償上訴人18萬26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1、2項、第51條但書規 定。並聲明:被上訴人卓守創及大潤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卓守創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卓守創取用之系爭購物推車乃正常且安全的停放在身後,被上訴人卓守創因聽見上訴人大聲責怪一名男子以購物推車撞上訴人,被上訴人卓守創回頭發現該推車上之物品為其所放置,便基於善意而趨前關心上訴人,孰料,遭上訴人責罵之男子藉機離去,上訴人竟轉而責罵被上訴人卓守創,並誣指其用系爭購物推車前端撞上訴人而使其脊椎及腰部受傷,足見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究竟係何人推系爭購物推車撞上訴人。 (二)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卓守創經上訴人要求,帶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做檢查,醫師以X光照片斷定結果為 「脊椎良好」,惟上訴人仍於醫師診斷時口述腰痛,要求開立診斷書,醫師便於未掀開上訴人衣服以目視確診之情形下,開立「腰部挫傷」之診斷書,日後並根據98年3月25日及4月3日內診複查,診斷為背部挫傷,然均不足以證明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實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尚且能站立與被上訴人卓守創、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之人員及隨後前來處理之員警理論長達1小時之久 ,之後並自行自商場3樓正常行走至1樓,搭乘被上訴人卓守創所駕汽車前往三軍總醫院,至三軍總醫院時行走亦無需他人攙扶,甚且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檢查完畢後,即能回大潤發商場繼續購物,顯見上訴人根本未受有任何傷害。 (三)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記載上訴人受有腰椎及背部挫傷,惟上訴人身高為156公分,系爭購物推車前端高度為87 公分,並無法觸及上訴人之腰部、更遑論背部,足證上訴人所述之傷害不可能係遭系爭購物車撞擊造成;又德慈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腰椎退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然診療日期99年3月11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 約1年之久,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起 因為脊椎老化,俗稱骨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縱上訴人果受有腰椎及背部挫傷、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亦非被上訴人卓守創應負責之行為所造成。 (四)一般人於賣場使用購物推車購物,不可能全程雙手不離開購物推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卓守創係將系爭購物推車係安全且正常的停放於身後,轉身選購架上物品,是被上訴人卓守創對系爭購物推車之看管與停放,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上訴人遭受系爭購物推車撞擊一事,被上訴人卓守創於客觀尚無法預見,難謂有過失,故上訴人遭系爭購物推車撞擊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卓守創,故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交 通費及精神上損害,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則以: 大潤發公司提供顧客使用之購物推車,於平面上,只要不推動,車身即會靜止,於手扶梯上下坡,車輪即會自動煞住,故系爭購物推車未裝設煞車系統,並不生任何安全疑慮,亦合乎當時科技之標準,大潤發公司自無違法之虞;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購物推車之煞車系統有何瑕疵,且其所受傷害係因該瑕疵所致,當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購物推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由,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並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全部廢棄。(二)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卓守創及大潤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卓守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商場一館3樓食品區購物,卓守創亦前往同區,將大潤發公司提供顧客使用之系爭購物推車停妥後,轉身選購商品;未久上訴人即遭系爭購物推車自後方撞擊背面身體。 (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腰椎挫傷」,上訴人並於98年3月25日及98年4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骨科內診複查 ,經醫師於98年4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 (三)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經德慈聯合診所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上訴人患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以上各項,業經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7號案件卷宗。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守創在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內湖一店3樓購物,遭被上訴人 大潤發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卓守創使用中之系爭購物推車撞擊腰背,致上訴人受有腰椎、背部挫傷之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卓守創推系爭購物推車,或未注意而隨意放置系爭購物推車於不顧,致推車滑動,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未於系爭購物推車加裝煞車等安全裝置或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均有過失,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卓守創就此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卓守創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守創明知大潤發商場內湖一店賣場人潮不斷,且系爭購物推車無煞車等安全措施,使用系爭購物推車時應隨時掌控並留意停放情形,以免其滑動而撞擊鄰近顧客或人員,疏未注意,推動系爭購物推車撞擊上訴人,或因隨意放置系爭推車於不顧,致系爭購物推車因此撞擊伊,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137頁背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卓守創 有前揭侵權行為,雖提出警員隨身手冊、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837號警詢及事務官詢問筆錄、三軍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52至271頁)。惟 查: ⑴前開警員隨身手冊僅書寫被上訴人卓守創之姓名及電話,並無任何承認侵權行為之文字,核與一般人遇有糾紛時,留下姓名電話以供追查責任並表明不逃避賠償之意,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卓守創已承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員警工作記錄簿,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卓守創稱推車不明原因滑動撞及上訴人等語,有該局102年1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 工作記錄簿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依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楊昌義及朱政華之紀錄,被上訴人卓守創並無承認有侵權行為之情形。 ⑵另被上訴人卓守創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警詢時稱:「當時我在商場3樓食品區選購水果,手推車停妥在我(即被上訴人 卓守創)後方,聽到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罵1名男子說 車子撞到我,我回頭看才知道撞到林女士的是我的手推車,我立即上前禮貌性的向林女士致歉,但我並沒有目擊該手推車撞擊林女士的過程。」「(問:你回頭見你停放的手推車是否仍停留於原地?)不是。」「(問:是否有人移動該手推車?)因我背對手推車,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手推車是我( 即被上訴人卓守創)的,沒有看到手推車撞到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當時告訴人離我的推車約有1.5至2公尺,當時告訴人在罵另外一個男性顧客,說推車撞到他很痛,我看那個推車內是我的東西,當時我是背對著我的推車,我不知道我的推車有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257頁),由上述供詞可以確認,被上訴人卓守創並無自承 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⑶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手購物手推車究為被上訴人卓守創用手推動時不慎撞擊上訴人,或為未照顧好推車致推車滑動而撞擊上訴人乙節,因上訴人當時背對賣場走道而無法確認。惟依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837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及前開照片之文字說明所示,上訴人主張遭系爭購物手推車之把手撞擊腰部(見前開偵查卷第42頁),而當時系爭購物推車如在被上訴人卓守創推動中,應會由手推車之前方置物籃撞擊上訴人,而非手推車之把手。再觀之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提供之購物推車前方置物籃高度僅77公分,而推車把手高度則為97公分,已據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陳述明確,並有丈量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兩者相差達20公分。依前開高度差距以及上訴人主張所受傷位置相當於推車把手高度而言,亦應以系爭購物推車把手之高度方有可能撞擊上訴人之腰部。故被上訴人卓守創抗辯伊將系爭購物推車停放後,轉身選購商品時,系爭購物手推車因不明原因滑動後撞擊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再參以系爭購物推車為一般常見於大賣場供顧客自行取用之中型手推置物車,該類購物推車置於平面時須受外力推拉,始能移動,本件事故發生之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內湖一店3樓食品 區,現場地面平坦無坡度,有前開照片及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系爭購物推車已放置購買物品有相當之重量,倘未受較大外力撞擊,無自行滑動撞擊上訴人之可能,故由上述事證可知,系爭購物推車會撞擊上訴人,應係外力推動介入所致(例如第三人不慎碰觸),與被上訴人卓守創停放系爭購物推車無因果關係。 ⑷再本件事故發生之量販店賣場,無停放手推車之規則可茲遵循,依目前社會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卓守創僅須將系爭購物推車停放於賣場走道旁之平坦區域,使推車不致滑動,即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將手隨時置放推車握把看管之必要(否則無法伸手選購物品)。被上訴人卓守創將系爭購物推車停放於賣場走道旁轉身選購商品後,縱因系爭購物推車因受外力滑動而撞擊上訴人之身體,當非停放購物推車於賣場走道之通常結果,亦非被上訴人卓守創所得預見,被上訴人卓守創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其不作為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傷害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卓守創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3、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背部挫傷,脊椎嚴重受損變形並壓迫神經,一度行動極度不便,如不按時服藥及補充營養品即會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且因肌肉萎縮,迄今仍有行走障礙,日後恐有開刀之必要云云,雖提出德慈聯合診所醫師於99年3月11日開立、診斷內容記載「腰椎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 ⑴依原審向三軍總醫院查詢上訴人急診及後續治療之情形,經該院101年2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查林員98年3月21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後背受撞擊、 背痛。有實施脊椎(腰椎)X光檢查,脊椎(腰椎)無明顯 損傷,建議冰敷患處。另有於98年3月25日、98年4月3日骨 科及98年5月15日復健科門診追蹤,98年5月15日再次安排上述檢查,亦無明顯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上訴人於其主張受傷之當日(98年3月21日)以X光檢查,以及其後在近2個月內二次骨科門,一次復健科門診追蹤,均 無法查知有明顯損傷情形。 ⑵又德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患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查發現之時間為99年3月11日,距上 訴人主張遭系爭購物車撞擊之98年3月21日有近1年時間,已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本院函查結果,德慈聯合診所函覆以:依據醫理及臨床經驗判斷,上訴人所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其形成原因主要是隨著年齡老化與退化所產生的腰部脊椎關節慢性發炎,但過度的腰椎使用可能加重之,關節炎較嚴重時,即可能導致其旁邊的神經根連帶發炎產生神經根病變等語,有該所102年1月2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上訴人於當時縱有遭系爭購物手推車撞擊之事實,亦與上訴人所受「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能以所受前開傷害,向被上訴人卓守創請求賠償。 4、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卓守創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共計33萬5,107元云云, 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連帶賠償,並依同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大潤發公司以在大型量販賣場提供各式商品銷售為營業項目之一,此觀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原審第52頁背面至56頁),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以消費為目的,至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內湖一店購買商品,屬於消費者,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服務危險存在、因果關係及損害之發生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未於提供之購物推車加裝剎車等安全裝置,又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否 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抗辯該公司供應商為全球最大手推車供應商,除供應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外,同時供應家樂福、特力屋、IKEA及愛買,在一般購物手推車在平面樓層均無剎車功能,符合歐洲EN1929標準和澳大利亞及紐西蘭標準AS/NZS3847.1/1:1999標準,這些標準裡都沒有規定平面樓層須使 用剎車輪等語,已據其提出旺眾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函及前開歐洲及澳洲、紐西蘭標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61頁)。而我國就量販店購物推車並無標準規範,經本院詢問國內知名量販店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前開賣場所提供之購物推車均有針對電動走道(自動步道)或電扶梯設計剎車裝置,惟就一般路面部分則無剎車裝置之設計,此有遠百公司101年11月1日百企101字第11001號函(含附圖及照片)、好市多公司101年11月1日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家福公司101年11月8日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圖)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284、285至286頁),足見被 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抗辯該公司所提供購物推車之車輪部分,未裝置平面剎車,但有於電扶梯上下坡裝設剎車功能,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購物手推車系金屬做成,若加上其內商品重量,在平面上如不加裝剎車裝置,有發生損害之危險,並以目前市面上可輕易採購剎車輪及固定輪等配件可供改裝購物推車云云,並提出采晏股份有限公司購物車型錄、說明資料、剎車輪之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5頁)。惟目前我國各大賣場之購物手推車所採取之車輪,均針對電動走道(自動步道)或電扶梯設計剎車裝置,依前開遠百公司所提供之圖文及照片所示,其車輪設計為內凹外凸(外凸可動輪,內凹是不可動輪),遇自動走道之細直線凹溝槽後,內凹不可動輪就會與電梯接觸,購物手推車即等同踩煞車不會滑動(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其目的應係針對大賣場常見之電動走道(自動步道)或電扶梯設計之自動煞車,避免賣場之消費者推動購物手推車至電扶梯,因電扶梯上下而發生下滑之危險,而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剎車輪及固定輪,是否能適用於大賣場較可能發生危險之電動走道(自動步道)或電扶梯已有疑問,且依固定輪之設計尚須消費者踩下固定踏板方能發生煞車作用,反較前開在電動走道(自動步道)或電扶梯能自動發揮煞車功能之車輪安全性為低(萬一消費者忘記踩下踏板後果難以想像),故上訴人執前開事證主張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提供之系爭購物推車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為無可採。 ⑶至於,系爭購物推車既無安全性問題,即無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內湖一店賣場發生系爭事故處地面平坦,系爭購物推車並無自行滑動之可能,而系爭購物推車於電動走道(自動步道)或電扶梯上下樓層時則因有煞車裝置,購物推車一經停放手扶梯移動面,即會因遇細直線凹溝槽後,不會滑動,是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就消費者之安全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連帶賠償其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上損害33萬5,107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其 懲罰性賠償金19萬5,640元,均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1、2項、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卓守創及大潤發公司 連帶給付33萬5,107元,另被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應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19萬5,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德慈聯合診所已函覆上訴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病變」病症之原因明確,上訴人聲請再次函查,為無必要。又本件已函取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即毋庸詢問員警楊昌義及朱芳政當時處理情形。另本院調取之三軍總醫院病歷,已詳細記載上訴人就診情形及檢查結果,而無調取三軍總醫院急診錄影帶以推論上訴人受傷情形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盈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