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陳美伶即陳青芸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因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以避免債務人利用該條例為免責之道德風險,並落實保障債務人得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就上開條文在法律規範之意義及適用時應斟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已甚為明確。故債務是否因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所致,應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非法律見解之爭議。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原法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 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原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 伊聲請免責,詎料原法院於100年4月8日裁定不免責。伊不 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伊確係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權之債務人,而該部分債務顯係因自身行為有浪費情事所致,另經原法院徵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公司,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陳報反對裁定伊免責,足證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為由,而裁定駁回伊抗告。惟查伊於88年10月25日與第三人張景宏結婚後不久,即因受張景宏家暴而四處流浪,並未曾回桃園縣桃園市○○路316號 12樓房屋(下稱桃園住所)居住,故未曾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列「89年7月3日溫沙堡視聽理容院」、「89年7月1日皇泰企業社」、「89年7月19日皇泰企業社」等簽帳單之簽名均係張景宏 所冒簽,另其餘明細中有關航空公司或國外旅館之消費,均係機票或國外消費,伊並無出國紀錄,自亦均係張景宏冒簽盜刷所致。嗣伊於90年2月間,因張景宏寄送物品至伊娘家 ,始發現遭盜刷信用卡情事,惟因伊懼怕張景宏報復,始終未敢提出刑事告訴。然伊曾提出筆跡鑑定,以為證明債務並非伊消費所致,惟原法院未予調查上情,並未敘明何以未採該鑑定之理由,即遽予裁定不予免責,顯有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並非 法律專業,且恐懼張景宏之報復,故未對張景宏提起刑事告訴,原審裁定竟以伊未對張景宏提起刑事告訴,即推論系爭消費明細確係伊所為,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判決違法。更何況伊因不懂法 律而未曾就信用卡債務聲請再審或對張景宏提起刑事告訴,惟此與本件認定浪費之消費行為是否確係伊所為,乃屬二事,尚不得互為推論。從而,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所稱伊未曾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且該信用卡消費為第三人張景宏所盜刷,有伊未出國之證明及筆跡鑑定等為證,原裁定未予調查上情,並未敘明何以未採該鑑定之理由,即遽予裁定不予免責,顯有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並非法律 專業,且恐懼張景宏之報復,故未對張景宏提起刑事告訴,原審裁定竟以伊未對張景宏提起刑事告訴,即推論系爭消費明細確係伊所為,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核均屬對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首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