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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核定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郭瑞蘭方彬彬郭松濤

  • 當事人
    劉永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劉永民 廖業湘 林曹戡 陳秀珠 林志強 范振蘭 狄瑞芝 馬 滿 邱清亮 曹新元 李載芳 鄭福進 上列抗告人因就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監查人報酬,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劉永民、廖業湘、林曹戡、陳秀珠、林志強、范振蘭、狄瑞芝、馬滿、邱清亮、曹新元、李載芳、鄭福進部分廢棄。 核定抗告人劉永民、廖業湘、林曹戡、陳秀珠、林志強、范振蘭、狄瑞芝、馬滿、邱清亮、曹新元、李載芳、鄭福進任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監查人之報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自受任時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各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0日選任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擔任破產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之破產管理人;另於同年12月23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抗告人劉永民、廖業湘、林曹戡(原名曹戡)、陳秀珠、林志強、范振蘭、狄瑞芝、馬滿、邱清亮、曹新元、李載芳、鄭福進及第三人倪啟林、羅蜀生(84年12月13日卸任)、周尚興(97年10月間死亡)、羅宇峰(91年1月16日死亡)、鄭明義(91 年5月間死亡)、程伯昂(94年11月間死亡)、高紀剛(97 年6月6日死亡)、陳國訓(85年3月間死亡)、孫開駿(92 年8月間死亡)、史華明(83年5月2日死亡)等22人擔任監 查人。迄今,執行破產程序已逾21年,業已進行最後分配,爰偕破產管理人報請核定報酬等情。原法院審酌本件破產財團財產眾多,遍及海內外,事務繁雜,裁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自86年4月1日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各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為適當;另 以監查人自就任起已陸續自破產管理人處預支相當報酬,是監查人之報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自受任時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各以20萬元為適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本件破產人之監查人,協助該破產事件「近9萬債權人」申報債權登記,其中之糾紛與爭執 均由抗告人一一處理妥當,圓滿達成債權登記;又抗告人復協助破產管理人追查本件破產人之國內外資產數量,以防流失;在追查資產期間由抗告人劉永民、廖業湘、狄瑞芝及第三人周尚興「自費負擔往來香港日航酒店」查證與維護資產狀況及權益,貫徹執行監督破產程序進行;另抗告人亦協助本件破產人之所有資產處理及標售工作,期能儘速完成債權分配。雖抗告人自79年12月23日起,由原法院暫行核定按月各預支執行業務報酬所得2萬6,000元,惟於86年4月起即暫 停預支;但抗告人仍繼續執行職務,迄今並未中斷,其中為維護破產程序順利進行與服務債權人之業務費用,對抗告人而言,實屬沉重而不堪負荷;嗣於91年8月13日起至今每位 監查人僅按月各預支3,600元,然與原預支之2萬6,000元職 務報酬相差甚遠,應以自86年4月起暫停迄今已歷時15年餘 之每月2萬6,000元計算,補還核撥468萬元(26,000×15×1 2=4,680,000),實符公平正義。另相較於破產管理人每月帳目費用說明中一切之行政費用支出甚鉅,監查人並未支領破產財團任何行政費用(例如:交通、辦公費、宿費、郵電、餐飲費、訴訟費),亦競競業業將破產事務處理完畢,其間為維護債權人之利益,不避任何險阻,犧牲奉獻、長年奔波、車馬勞頓,毫無怨尤,甚至為追查隱匿之資產,屢次遭受生命威脅及言語、肢體衝突,並受訴訟纏累等坎坷之事,實不勝枚舉,懇請法院能審酌抗告人於破產程序中之付出甚多,能為適宜之核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486萬元等語。 三、按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 規定,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於酌定報酬之際,應就事務之繁簡、破產事件標的價額之多寡、監查人所費時間心力、破產程序持續時日長短,以及同業標準、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均應予以考量,並就具體情形加以審酌,以期妥切適當。 四、經查,原法院以本件破產人共有9位,其中8位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處理資產、負債及訴訟糾紛等事宜較為繁瑣;而債權人數為8萬1,787人,債權金額高達484億8,444萬4,305元; 徵諸本件破產財團財產眾多,遍及海內外;事務繁雜,歷時21載方能竟其全功,益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辛勞備極。惟另審酌破產管理人受理債權之申報及審核、召集債權人會議,已得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派遣數十人至百餘人不等支應;破產管理人並雇請領有薪資之專人整理及核對破產債權,雖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經標售後得款76億5,353萬3,587元及美金222萬元,然鑑於破產債權高達484億8,444萬4,305元,衡酌破產債權人之權益,並參以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本不以獲取豐厚報償為目的,而該院前已裁定准破產管理人各先行預支報酬1,830萬元(79年10月20日 至81年8月31日止各為325萬元;81年9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各為500萬元;83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各為630萬元;85年1月1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各為375萬元;86年4 月起暫停預支);另監查人亦先行預支報酬合計高達4,749 萬2,267元(79年12月23日起按月各預支2萬6,000元;80年12月起按月各預支2萬元;86年4月起暫停預支;91年8月13日起按月各預支3,600元),迄今每人每月仍定期自破產管理 人處受領3,600元,因此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 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自86年4月1日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各以2,200萬元、20萬元為適當。原法院之上開 核定,固已斟酌本件破產事務之繁簡、破產事件標的價額之多寡、監查人所費時間心力、破產程序持續時日長短,以及同業標準、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惟以每位監查人於86年4月起暫停預支報酬前,已預支報酬159萬2,000元(26,000×12+20,000×64=1,592,000),而與本件破 產管理人同一時期先行預支之報酬1,830萬元相較,約占8.7%,是以原裁定既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 ,自86年4月1日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各以2,200 萬元為適當,則監查人亦應達191萬4,000元之譜(22,000,000×8.7%=1,914,000),但監查人尚有自91年8月13日起按 月各預支3,600元迄今,算至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之日即101年2月2日止,共115個月,已領取41萬4,000元(3,600×115 =414,000),應予扣除,是本件抗告人之報酬,除前揭已 預支之報酬外,自受任時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另各以150萬元為適當,乃原裁定僅核定為20萬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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