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吳聲旺即破產人吳.
吳聲傑即破產人吳.
吳聲煌即破產人吳.
吳秋娥即破產人吳.
吳珍玲即破產人吳.
戴金蘭即破產人吳.
吳訪誠即破產人吳.
吳孟軒即破產人吳.
吳欣芸即破產人吳.
吳宜庭即破產人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傑律師即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等間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70年10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吳家山破產,並公告確定。嗣破產人吳家山於8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為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未聲請宣告破產。破產人吳家山既有負清償其債務連帶責任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則其全部債權人,當無不受清償之虞,本件破產程序毋庸續行,請准終止本件破產程序。
二、原法院以:破產人吳家山既有負清償其債務連帶責任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則其全部債權人,當無不受清償之虞,本件破產程序毋庸續行,爰裁定終止本件破產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吳家山破產事件,前經原法院於88年10月1日以破產管理人將破產人吳家山所有財產製成分配表分配,並將其債權人應分配所得交付或提存完畢,破產人吳家山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依破產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規定,業獲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在案。該裁定並未經廢棄,仍屬有效存在,自有其羈束力。伊等信賴上開裁定,於89年3月9日破產人吳家山死亡時,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法院於事隔10餘年後,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止,屬法院之疏失,及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伊等蒙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四、經查:
㈠破產人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李文傑律師,於87年3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已就破產財團之分配款實施分配完結,請宣告破產終結(原法院宣告破產卷第207頁及背面),原法院並於88年10月1日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結(同上卷第219頁)。茲破產管理人於破產人吳家山死亡(89年3月9日)後逾兩年之101年4月18日,另具狀以破產人吳家山有負清償其債務連帶責任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原法院終止破產程序(原法院聲請卷第35-36頁)。查上開原法院88年10月1日裁定迄未經廢棄或其他變更,破產管理人之上開聲請狀亦未敘明於破產程序終結後,有何續行破產程序之事由,顯與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債務人為自然人,其受破產宣告後,於破產程序終結前死亡,破產程序是否因之受影響」之情形有別。原法院未予究明,遽引上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為據,准破產管理人之所請,自有未合。
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次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破產法第5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吳孟軒係83年1月1日生(原法院卷第111頁),其於原法院101年6月6日裁定及101年6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法院未查,遽予裁定,亦有未合。
五、抗告人等均為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本件破產程序是否終止,對抗告人等應為相同之判斷。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