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陳哲民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億2,554萬3,364元本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將其中200萬 元債權讓與第三人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通知相對人,故伊對相對人仍有1億2,354萬3,364元債權。另相對人亦積 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福方國際總公司)5,000萬元之債務,雖經伊及福方國際總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相對人始終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然相對人尚有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故實有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以清理其債務,並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財務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茲就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及所有資產說明如下: ㈠相對人之總債務: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債務計1億1,636萬5,943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9月9日函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更字卷第39-41頁)。 ⒉對抗告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億2,354萬3,364元,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8月5日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為證(見原法院 破字卷第6-22頁、更字卷第16-17頁)。 ⒊對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債務200萬元,證據同 ⒉。 ⒋對福方國際總公司負連帶賠償債務5,000萬元,有臺北地院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可按(見原法院破字卷第23-30頁)。 ⒌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蘭雅分行)負本金債務3,568萬4,829元。有兆豐蘭雅分行100年3月31日函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暨客戶歸戶查詢表、兆豐蘭雅分行100年8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更字卷第20頁)。 ⒍以上共計3億2,759萬4,136元。 ㈡相對人之總資產: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317763/504000)、栗子崙段392- 2號(權利範圍:3633/18885)、栗子崙段392-3號土地(權利範圍:1/2)、雲林縣麥寮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在 第三人李金木名下,並提出信託占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破字卷第46-62頁)。然查,相對人於93年間購入前開土地,並與訴外人李金木簽立信託占有契約書,登記為李金木名義,嗣於98年9月9日出售予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友公司),共計1,736萬3,624元,由福友公司陸續以匯款代相對人清償兆豐蘭雅分行債務1,960萬元之方 式給付價款,再由福友公司與李金木於同日簽立信託占有契約書,而未另行辦理上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信託登記,業據李金木陳明在卷,並有信託占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信託占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第46-62頁、更字卷第48-66頁),則前開土地業經相對人出售予福友公司,由福友公司與李金木另行簽立信託契約,尚難認仍屬相對人所有。 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於93年度分別購入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段大有小段土地10筆、21筆及臺北市○○○路000○0號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該等土地嗣後之流向為何,縱經相對人出賣亦應有買賣價金或對第三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況依相對人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之記載,相對人至95年底仍尚有土地之帳面淨額為6,277 萬8,875元等情,並舉相對人9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為證。但為相對人簽核95年度財務報表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0月12日 函復原法院略稱:相對人95年度財務報表因會計紀錄不完備,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等情,有函文及相對人95年度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更字卷第78-90頁),會計師許佳新亦於本院證稱:「我手上查核簽證 的資料跟他們報給國稅局的資料是一樣,所以可以跟國稅局調,只是裡面的數字是否真實我不知道,所以我的查核報告有寫無法表示意見,是因為查核範圍受到限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①第162頁背面),可見該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亦 為會計師所存疑,自無從以相對人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之記載認相對人迄今仍有該資產存在,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仍擁有前開土地出賣之價金或對第三人之債權,自難認仍相對人有此項資產存在。 ⒊抗告人另謂:93年度相對人對第三人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16萬1,732元之其他應收帳款債權、2,395萬9,499元之資 金融通應收款項債權;對遠方股份有限公司則有317萬2,549元之其他應收帳款債權、2億4,686萬1,993元之資金融通應 收款項債權。且相對人迄94年12月31日仍有應收票據債權金額302萬1, 693元、應收帳款債權6億7,191萬3,707元;至95年底尚有應收帳款(關係人)債權5億3,190萬0,193元減備 抵呆帳5億3,183萬8,393元,其應收帳款淨額僅為6萬1,800 元,並據相對人9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為證。惟相對人94、95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已稱:相對人9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5 億3,190 萬193 元、備抵呆帳5 億3,183 萬 8,393 元,由於相對人未能提供相關紀錄及憑證以供查核,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等情(見原法院更字卷第80頁),且經會計師許佳新於本院證稱:「因為這二筆的重要性占整個總資產很重要的比例,這二筆沒有辦法查,其他的就不用看,不是只有這二筆有問題。(查核的數據金額部分,你也沒有辦法確認真實性、正確性?)按照我查核報告書的意見是這樣沒錯。」(見本院卷①第163 頁及背面),自難認相對人95年底確有應收帳款5 億 3,190 萬193 元之債權存在,亦不足證相對人現有該筆債權之資產。 ⒋相對人前雖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分別發給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96年度票字第7842號裁定確定,命抗告人應支付3 億6,761萬1,300元本息,及相對人得以本票債權2億4,066萬2,100元本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支付命令、更正裁定 、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已陳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裁定擔保之債務相同,且經伊清償完畢,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第28號判決認定:「則依福工 公司(即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127部車輛發票明細、 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 福工公司本票裁定聲請狀、板橋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依序見本院2卷448至450頁、452至454 頁、455-1至458頁、459至475頁、477至479頁),福工公司係針對127部車輛交易,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板橋地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但此部分債務業經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94年1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乙節,復經臺北地院95年 度重訴字998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2卷481至497頁)」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①第23-24、149頁),是尚不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此項債權存在。 ⒌依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破字卷第69頁、第109-110 頁)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三、綜上,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約計3億2,759萬4,136元,惟不能 證明其有財產存在,破產財團不能構成,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前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