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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燕
相對人
澳商飛姆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FILMLAB .
法定代理人
謝發敏FAM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004,128元( 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在案(96年度存字第2241號),嗣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100年度聲字第243號),惟相對人迄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系爭擔保金新台幣4,004,128元,並經士林地院以96 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以97年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澳幣99,146.2元本息確定。其後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以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98年司執字第44602號 ),並扣押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後,經士林地院准許相對人收取新台幣3,632,816元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及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由此足見,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超逾新台幣371,312 元部分,業經相對人依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復存在。

(二)又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使權利卷查核明確。則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其中新台幣371,312 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數額之擔保金,已因相對人依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存在,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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