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國葉劍英元帥親孫,長期遭台灣政府迫害及謀殺,三餐不繼,且車禍受傷,須長期治療,又積欠國民健康保險費、醫療費用,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而伊已具備明顯證物,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暨欠費明細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診斷証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3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聲請人所得資料全貌;再者,聲請人所提國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暨欠費明細單,雖載其欠費金額為4,613元、滯納金為659元,應繳金額為5,272元、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亦記載其積欠該院醫療費用2,193元等情,惟國民健康保險費、醫療費用欠費原因甚夥,無從執以證明聲請人之資力不足,此外,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