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
- 聲請人
-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剩之最基本日常生活之財產,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被查封,聲請人已陷於基本極度困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人股,已准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簡稱謝謝事務所)等訴訟救助,請援例准許訴訟救助,並引用該聲請事由。伊已65歲,屆退休之年,在國外十餘年絕無收入,聲請人不賺錢案件,就有數百件,況有很多實體之案件,當事人根本不願支付裁判費,自85年迄今,一直不必繳稅,現在絕對沒有5萬元現金,目前沒案件,天天寫的是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及住宅訴訟,收入均花光,現在積欠數億元,也不可能向金融機構借到一毛錢,當然絕無資力,袁靜如連一毛錢也分不到,謝謝事務所100年度國內外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7萬8,190元,其中45萬元乃數年前未付之律師費,2萬8,190元實際為裁判費,因逾期請求,被客戶列為律師費,該年度實際上無收入,101年度國內外收入總額確定為零元;而99年度收入總額為89萬6,040元,支出總額為582萬6,613元;98年度收入總額為149萬3,835元,支出總額為643萬2,518元,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故聲請對原法院101年救字第72號抗告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27號)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所剩之最基本日常生活之財產,已於101年4月6日被查封,聲請人已陷於基本極度困境,絕對無資力繳裁判費云云,惟查聲請人固提出被查封物品之照片(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27號卷<下簡稱527號卷>第175至178頁),惟僅釋明有查封該處所之該等物品而已,並無法證明查封物即聲請人之全部資產,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
㈡聲請人復主張台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人股,已准謝謝謝謝事務所等訴訟救助,請援例准許訴訟救助,並引用該聲請事由云云,並提出台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為證(見527號卷第61、62頁),然查除案件請求事件不同(一為回復原狀事件,一為訴訟救助事件),無法比附援引外,且查該案件聲請人並不包括本件聲請人袁靜如,是聲請人主張援例引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再主張伊已65歲,屆退休之年,在國外十餘年絕無收入,聲請人不賺錢案件,就有數百件,況有很多實體之案件,當事人根本不願支付裁判費,自85年迄今,一直不必繳稅,現在絕對沒有5萬元現金,目前沒案件,天天寫的是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及住宅訴訟,收入均花光,現在積欠數億元,也不可能向金融機構借到一毛錢,當然絕無資力,袁靜如連一毛錢也分不到,謝謝事務所100年度國內外收入總額47萬8,190元,其中45萬元乃數年前未付之律師費,2萬8,190元實際為裁判費,因逾期請求,被客戶列為律師費,該年度實際上無收入,101年度國內外收入總額確定為零元;而99年度收入總額為89萬6,040元,支出總額為582萬6,613元;98年度收入總額為149萬3,835元,支出總額為643萬2,518元,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菲力公司)證明書、98年至101年四年來之收支比率及繳稅表、99、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謝謝事務所證明書(見527號卷第63至67頁),經查:
⒈依上開菲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茲證明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應付款,分期付給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民國100年所付之47萬8,190元(其中2萬8,190元為代付之裁判費),及(二)民國99年之45萬元左右,均是分期付款之額,而非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新收入」等語,縱非新收入,亦確分別在99、100年入帳,且本件抗告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27號)之裁判費僅為1,000元,自不能據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判費1,000元。
⒉又查上開謝謝事務所98年至101年收支比率及及繳稅表並無記載製作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表所載內容為真實;另上開謝謝事務所98年及99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及謝謝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均為謝謝事務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尚不足信為真實。
⒊況聲請人亦主張伊有不賺錢案件,有數百件等語(見527號卷第34頁),雖聲請人亦稱有很多實體之案件,當事人根本不願支付裁判費云云,惟未舉證以釋明之,從而應認聲請人仍有營運能力,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及專業知識技能,難認為無資力之人。
㈣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