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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 原告
    李莉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伊因被偽造文書掏空新台幣(下同)1,400 多萬元生活困難,並罹患中度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資力支出新台幣(下同)23萬6,328 元之訴訟費用,且無法處理本件程序,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皓(原名謝宗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0 年度上字第69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9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復以10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現由本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5 號再審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906 號及台再字第64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5 號卷第3- 6頁)。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23 號裁定以為釋明,惟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聲請人於本件移送前業已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准許,已如前述,故本件再為聲請,核無必要。 三、次按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裁定選任汪士凱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於本院再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固難認有重複聲請之情形。惟第二審程序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85 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皓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以其患中度精神病,無能力應付此案,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前開說明,並非有據,難以准許。又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不應准許,則其另聲請暫行免付律師酬金乙節,亦難准許,應併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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