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
- 聲請人
- 袁靜如 指定傳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訴訟救助事件,已准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等訴訟救助,請援例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並引用該聲請事由。又謝謝律師事務所自民國(下同)98年至101年之收入每年下降,98、99年謝謝律師事務所之收入均入不敷出,100年收入雖為47萬8,190元,惟其中45萬元乃數年前未付之律師費,2萬8,190元實際為裁判費,因逾期請求,被客戶列為律師費,該年度實際上無收入,實為零元,101年收入迄今亦為零元,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金融機構不可能借款予聲請人,另謝諒獲、袁靜如未曾向謝謝律師事務所領取分文,未有任何收入,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云云,故聲請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停止執行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影本、第三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證明書、謝謝律師事務所「98年至101年,4年來之收支,及稅」表、謝謝律師事務所「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謝謝律師事務所證明書等(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卷第52至56頁)為據,惟查:
⒈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除與本件聲請人本案所請求之事件不同外,尚無從比附援引外,該案件聲請人亦不包括本件聲請人袁靜如,是聲請人主張得援例引用云云,尚屬無據。
⒉依上開菲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卷第53頁):「茲證明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應付款,分期付給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㈠民國100年所付之47萬8,190元(其中2萬8,190元為代付之裁判費),及㈡民國99年之45萬元左右,均是分期付款之額,而非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新收入」等語,是縱該筆款項非新收入,亦確於100年入帳,且本件本案之抗告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之裁判費核僅1,000元,尚不能據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
⒊又依謝謝律師事務所「98年至101年,4年來之收支,及稅」表(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卷第54頁),並未記載其製作人為何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表所載內容為真實;另上開謝謝律師事務所99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及謝謝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卷第55至56頁),核均為謝謝律師事務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均難遽予採信。此外聲請人復稱謝諒獲、袁靜如並無收入,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其所為本件抗告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