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1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用,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