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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請廻避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永進間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田永進間返還模具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受理,然承審法官吳光釗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何在原審要將網織式等3個模具還給上訴人,說不定他們還要賠你們」,未經審理即認定事實;又伊為準備訴訟資料以利充分攻防,先後於101年1月5日、同年4月3日、4月30日、6月22日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皆遭吳法官指示書記官拒絕;且伊因經濟因素未能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法官就此深表反感,常於審理時語帶羞辱並屢次要求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另吳法官僅憑主觀臆測拒絕鑑定系爭模具重製費用,實難期吳法官公正審理,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縱吳法官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何將模具返還等語為真,核屬法官行使闡明權之職權,難謂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徒以申請錄音光碟,未即允准,即謂吳法官有偏頗之虞,洵屬其主觀臆測不滿,核與迴避規定亦有未符。至聲請人指開庭時吳法官對其頗有成見,態度極不友善,復未准予調查鑑定部分,均涉及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是否適當,或不滿意法官曉諭發問態度,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吳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吳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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