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李盛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提起上訴(本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目前債務纏身,宭於生活經濟困苦,確實暫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