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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ATEN RE.
法定代理人
謝倫生Jam.
代理人
陳尚仲
複代理人
陳昱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立言、張立生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389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LB617883、TLB142062、TLB142063、TLB209675、TLB320858、TLB320859、TLB320860),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389號辦理提存在案。經斟酌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命供聲請人擔保假執行之金額為776萬元,聲請人提供面額共計78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茲因該存單屆期,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以相同面額之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無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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