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賴劍毅
- 原告黃健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崇華、謝逸英、黃崇興、海英俊、柯子興、鄭平、張訓海、張明忠等間聲請調解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不正當理由資遣聲請人且拒絕給付工資,已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判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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