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賴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元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無法在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4號事件(本案),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詎本案合議庭法官不願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或停止訴訟程序;本案合議庭法官非醫學專業人員,無法判斷相對人有無醫療疏失,卻不願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游振超等醫師作證,是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查聲請人收受本案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案卷第91頁)後,於101年7月30日具狀陳述其因感冒無法到場,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本案卷第97至99頁),但未提出其無法到場之證明。至於聲請人於101年8月6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診日期為101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4頁),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法於101年7月3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事實。是本案合議庭法官未依上開101年7月30日書狀意旨,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或停止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指摘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顯然無據。
又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傳喚證人游振超等醫師作證,本案合議庭法官未據以調查證據,係屬於證據採酌、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客觀上難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謂本案合議庭法官對於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執行職務偏頗云云,為不可採。
綜上,聲請人主張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云云,為不可採,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