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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賴文龍
被上訴人
鄭元熙
被上訴人
李春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因法定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在未裁定准許前,並不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當事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前1日即民國101年7月30日始具狀以本院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因感冒無法負荷法庭訊問證人之攻防,本件應待其近期對被上訴人、法醫、鑑定人及司法人員提告案件終結後再行訴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96至99頁)。惟傳訊證人與否係屬調查證據之範疇,而上訴人所稱其因病無法到庭辯論,則屬有無變更或展延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事由,況上訴人事後始提出101年8月3日至健康101診所診斷病名為「急性扁桃腺炎」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03頁反面),係在言詞辯論後之就診紀錄,顯無法證明其稱病無法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乙節屬實。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停止訴訟,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惟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攻防及證據之辯論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所為裁判,自不受上訴人尚未提出之訴訟影響,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停止訴訟,核屬無理由,上訴人仍有如期到庭辯論之義務,惟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再以本院未准其停止訴訟等由,具狀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本件訴訟行為,況此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10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31、61頁),核屬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主張略以:伊母親即訴外人吳阿麵前於96年間因腸穿孔、腹膜炎等疾病,先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醫,並於96年6月間在台大醫院接受小腸切除手術,於96年10月11日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嗣因心臟肥大、肺炎、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97年4月3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由被上訴人李春輝(下稱李春輝)擔任主治醫師,其明知吳阿麵切除大量小腸後,無法自體吸收營養必須仰賴全靜脈營養,卻於96年11月4日停止全靜脈營養,卻未採取其他配套措施,致吳阿麵因長期嚴重營養不良致免疫力衰弱。又台大醫院已上網通報吳阿麵感染VRE菌應隔離治療,李春輝卻未採取隔離措施,導致細菌反覆感染,造成敗血症休克。另李春輝給予吳阿麵大量靜脈注射液,卻未先將其轉至呼吸胸腔科治療肺炎,致吳阿麵因敗血性休克,於97年6月1日死亡,李春輝之醫療疏失至為明確。另李春輝未將吳阿麵轉由腎臟科進行洗腎,卻交由輪值加護病房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鄭元熙(下稱鄭元熙,與李春輝合稱被上訴人)進行洗腎,而腎臟科醫師即訴外人游振超未全程親自操作儀器,即中途離開交由鄭元熙負責,李春輝知悉此事卻未制止,導致鄭元熙於吳阿麵血壓過低(當時為71/27mmHg、81/33mmHg、30/25mmHg),仍以血液透析術為其洗腎,造成死亡結果。再者,被上訴人未安排吳阿麵進行小腸、心臟、肺臟、腎臟等移植,導致其發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醫療行為具有疏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應賠償伊所受喪母之痛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阿麵因短腸症自96年10月11日起陸續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其於97年4月18日因胸悶及氣喘到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轉入胸腔科病房經抗生素治療,至同年4月28日轉回一般外科繼續短腸症治療。嗣吳阿麵於97年4月29日至台大醫院接受腸造口接回大腸手術,但因過於虛弱而不適宜手術,遂於同年4月30日再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年5月3日轉住院繼續治療肺炎及短腸症。而李春輝係基隆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醫師,其於吳阿麵住院期間除給予營養及抗生素藥物治療外,並依其病情多次照會胸腔科、感染科及營養師調整治療計畫,雖集各科之力,但病情仍未受控制,於97年5月21日因呼吸狀況變差使用呼吸器,並於5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肺炎,期間雖會診胸腔科、感染科及血液科,並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惟吳阿麵後續出現多重器官衰竭現象,於97年6月1日因敗血症,致血壓不穩、腎功能異常及酸血症等情,符合臨床上洗腎之要件,李春輝依據吳阿麵各項檢驗數據及臨床表現,判定有洗腎之可能,經與腎臟科游振超醫師充分討論後並經家屬同意下,由腎臟科游振超醫師以血液透析方式進行洗腎,鄭元熙當時為值班醫師負責病情監控並與游振超醫師聯繫,且所採取連續式洗腎(CVVHD)方式,較一般洗腎對吳阿麵生命徵象影響較小,故其心跳、脈搏及血壓嗣後出現變化,係因敗血症惡化及器官衰竭所致,且臨床醫學並未規範對病危病患或血壓數值達多少時要停止洗腎,自應視個案情況而定,倘當時未進行緊急洗腎,吳阿麵病情會快速惡化,可能因毒素累積、電解質嚴重失衡造成心律不整等情,在洗腎前已向家屬說明,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即放棄急救治療)同意書,但吳阿麵病情仍持續惡化至不可逆之程度,被上訴人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可言。另小腸移植僅在實驗階段,技術尚未成熟,而移植心臟、肺臟、腎臟,在醫療技術及風險評估亟具困難,且依吳阿麵當時生理狀況無法承擔器官移植帶來感染高風險,自不適宜多重器官之移植。亦即被上訴人所採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上訴人執此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母親吳阿麵之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李春輝在吳阿麵住院期間,未施以隔離治療,亦未轉至胸腔科治療肺炎,卻給予大量靜脈注射液,並停止全靜脈營養,且讓鄭元熙於97年6月1日單獨負責吳阿麵洗腎,鄭元熙在吳阿麵血壓過低仍不停止洗腎等醫療疏失,致吳阿麵因長期嚴重營養不良,反覆細菌感染及在不適當情況下進行洗腎,終致發生死亡結果云云,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台大醫院多重抗藥性移生或感染者感控中心篩檢結果通知單、長庚醫院病程記錄、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攝入及排出記錄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96至259頁),惟上開證物僅係吳阿麵之醫療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疏失行為存在。而上訴人就吳阿麵死亡乙節,前對基隆長庚醫師李春輝、林口長庚醫師吳庭榕及江秉誠提起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長庚醫院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中關於李春輝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目前對於短腸症病療法有靜脈營養、腸道營養、藥物治療及小腸移植等。以現行醫療常規而言,在短腸症之早期治療,為使用靜脈營養、增加水分及電解質,並使用藥物以減少消化液分泌,且增加小腸營養吸收。當狀況較穩定時,便開始使用腸道營養,並減少靜脈營養之用量,避免長期使用靜脈營養所造成之副作用,如肝功能異常、肝硬化及膽結石等,防止之方法為減少靜脈營養給予用量及時間,及早從腸道給予營養支持。全靜脈營養長期使用所造成之副作用,有肝功能異常、肝硬化及膽結石等。依醫療常規,當短腸症之病人無法經由腸道給予腸道營養時,或是營養不良時,才會採取全靜脈營養療法,以避免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所造成副作用,故李春輝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281至288頁),可見李春輝針對患有短腸症之吳阿麵未採取全靜脈營養療法,符合醫療常規,自無醫療疏失可言,且上訴人對李春輝提起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訴人更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61至65頁)。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安排吳阿麵進行洗腎,但腎臟科醫師未全程在場,而鄭元熙於吳阿麵血壓過低仍不停止洗腎等醫療疏失部分,業經原審徵得上訴人同意將長庚醫院病歷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吳阿麵…住院中因肺炎、尿路及血中黴菌感染引致敗血症而致多重器官衰竭,低血壓、尿液減少,由於尿量減少導致進出不平衡,5月30日起呈現正平衡(即尿量比輸入液少),且持續惡化…其胸部X光顯示雙肺葉浸潤,疑為肺炎或肺水腫,中心靜脈壓於6月1日上午8時為18毫米水柱。期間以藥物增加輸出量,並同時使用利尿劑,以增加尿液排出,但效果不佳…本病人因尿液無法排出而又必須輸注大量液體,利尿劑無法有效使尿道排出,只有進行透析治療,才能使病人輸入、輸出平衡,改善病人狀況或阻止其惡化,在血壓不穩定之病人透析治療較適合使用連續性替代療法,一般使用CVVH即本病人所使用之方法…而進行本病人所使用之CVVH連續性透析方式,一般於加護病患進行,因24小時持續透析,腎臟科醫師進行透析評估,施行處置後,則交由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監控,再與腎臟科醫師聯繫…於CVVH原本就使用於血壓、心跳不穩定之病人,並無文獻指出血壓於多少時應停止,若血壓較不穩定時,則設定保持進出平衡,使其作清除身體有害之毒素及細胞激素,及避免水分再過度多堆積之作用…本件醫師所為醫療處置,應屬適當,無疏失。」等語,復有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3日北總內字第1000011567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314至316頁)。是被上訴人對吳阿麵使用CVVH連續性透析方式之醫療行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疏失情形存在。

㈢、上訴人再主張上開二次鑑定報告,並未就被上訴人對吳阿麵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給予大量靜脈注射液及未轉至呼吸胸腔科治療導致死亡等疏失部分為鑑定云云(見本院卷61頁反面)。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春輝對吳阿麵停止全靜脈營養療法不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為無疏失後。上訴人反而主張李春輝對吳阿麵施以長期全靜脈營養療法導致其死亡云云,前後主張已有不一,惟李春輝評估吳阿麵身體狀況,避免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療法之副作用,適度予以調整,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難謂其作為有何過失可言。另上訴人主張李春輝給予吳阿麵大量靜脈注射液具有過失云云,惟為李春輝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依其主觀認知所主張「大量」靜脈注射液等語,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足取。且依上開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所示,吳阿麵治療期間,因須輸注大量液體,但利尿劑無法有效使尿道排出,始進行透析治療等情而觀,李春輝為穩定吳阿麵生命所輸注液體,顯無任何疏失之情。又李春輝身為吳阿麵之主治醫師,針對吳阿麵各項病情,已多次照會胸腔科、感染科及營養師調整治療計畫,由醫療團隊以會診方式給予治療建議,此觀諸外放病歷會診單即明,是上訴人主張李春輝未將吳阿麵轉至呼吸胸腔科治療具有疏失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李春輝未對吳阿麵採取隔離治療云云,惟觀諸台大醫院多重抗藥性移生或感染者穩控中心篩檢結果通知單所示,吳阿麵屬VRE陽性,請採取接觸隔離等語(見原審卷198頁),惟接觸隔離指施主要係為預防藉由直接或間接接觸病人或病人照護環境而傳採的感染原,主要係避免該帶原病人再傳染予其他人所採取之隔離措施,並非避免該病人再受感染所採行之隔離措施,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李春輝未採行隔離措施造成吳阿麵重覆感染具有醫療疏失云云,自無可取。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069號鑑定報告書所示,綜合吳阿麵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吳阿麵最後係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上身上數處手術傷口及一直有的肺炎及泌尿道感染,都可能是敗血症的來源,而因高齡及營養不良,是其抵抗力降低的原因,醫院給予營養補給措施,且97年5月7日起實施全靜脈營養(TPN),但TPN並非萬靈丹,而且解剖時已經看到造成肝臟黃疸及纖維化的併發症,繼續使用有可能產生肝硬化,最後做血液透析係因出現肺水腫及尿量減少,但病情嚴重仍無效等情(見原審卷271至279頁),足見吳阿麵係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並非被上訴人醫療處置有何疏失所致。雖上訴人事後撤回補充鑑定之聲請,改聲請傳訊訴外人蔡素玉、游振超、吳庭榕、花仲涇、高皓璽、張容蓉、林明燦、陳俊宇、吳黃平(見本院卷61頁反面),惟依上訴人書狀所載(見原審卷187至192頁),上開證人或為基隆長庚醫院護士、醫師或為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或為台大醫院醫師,而上訴人聲請之待證事項或與本件無關,或業經上開醫事審議委員及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與本件無關之醫事人員,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吳阿麵安排小腸、心臟、肺臟、腎臟等器官移植,具有醫療疏失云云,惟吳阿麵因經歷多次手術,且年事已高,抵抗力又下降,已呈現多重器官衰竭現象,雖李春輝為其安排洗腎,並經向上訴人說明病情,上訴人亦於97年5月3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見原審卷157頁),惟吳阿麵於翌日即因敗血症惡化而死亡,顯見其身體無法再負荷器官移植手術,遑論接受移植者尚須通過檢測,再記入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等候移植,直到適合配對器官等過程。是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由,則其事後任加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吳阿麵安排器官移植具有醫療疏失云云,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