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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
陳讚生
相對人
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軍道
相對人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學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萬5,3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板橋地院93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准供擔保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曾提供25萬5,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板橋地院93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聲請假執行,而上開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書、板橋地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書附卷可參【見板橋地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卷(下稱板院聲字卷)第4至22頁】;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已於99年2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假執行程序,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見板院聲字號卷第23至24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609號卷宗予以核閱。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號案件,於100年6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通知函附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卷可稽(見該卷第3、5至6頁),及有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在卷可憑(見板院聲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卷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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