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指定宜特科技公司再行鑑定,並於其狀載:若聲請人就再行鑑定內容質疑,請求傳喚證人方又正。惟本件受命法官不待聲請人表示意見,即批示傳喚證人方又正,且其於101年6月7 日就證人方又正所查證事項,竟非關於鑑定之必要性,而係就本件爭點詳加訊問。又相對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受命法官竟直接批示傳喚證人姜禮中、羅鏡混,且於同年7月25日 證人姜禮中、羅鏡混到庭後,即自行依職權訊問不利於聲請人之事項,訊問完後,又逕自宣布兩造只准各問兩個問題,惟該二證人非聲請人所聲請傳喚,所有不利事項又經受命法官反覆問完,聲請人之防禦權因受限制而大受妨礙,其訴訟指揮顯然偏頗,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前述所舉事由,均係對於受命法官之證據調查或指揮訴訟方式所為質疑,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已難認本件受命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復查,本件受命法官係於101年5月23日之審理單批示函請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於101年6月7日派員至法院說明系爭電容器是否有瑕疵等 問題,故而任職於禾伸堂公司之證人方又正於101年6月7日 至法院作證,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卷宗核閱稽詳(見該卷第50-64頁),核此乃屬受命法官為明瞭本案事實所為調查證據裁量權之行使,而聲請人之聲請迴避狀內既自承受命法官對於證人方又正,係就本件爭點而為訊問,自難認受命法官就本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查證人姜禮中、羅鏡混分別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其二人於10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被詢問之問題,亦均與前述法院審理單上所批示系爭電容器是否有瑕疵之待證事實相關,且經核閱該日筆錄,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詢問證人之問題,亦不僅止二個問題(見該案卷宗第113-1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行釋明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謂受命官有偏頗之虞,自無足取。從而,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