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木樹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上開裁定即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自不能作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抗告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