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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木樹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上開裁定即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自不能作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抗告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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