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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謙仁黃嘉烈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請人
袁靜如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陳正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狀、委任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1年10月5 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對於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7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對該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提出經聲請人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委任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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