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聲 請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6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最高法院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決議㈢、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等,於前程序以其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負債遠超過資產,而現有資產尚可組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雅新公司破產,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為該公司破產之宣告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抗告。本院認雅新公司之負債確遠超過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無法依重整程序更生,遠東國際商銀等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即無不合,因以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而告 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對系爭破產裁定、第1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該部分意旨略以:系爭破產裁定係以雅新公司財產清冊為認定雅新公司破產之基礎,惟雅新公司之資產因重整團隊之掏空、財務報告之資訊並不足以確實反應雅新公司資產之實際狀況,亦即雅新公司之資產尚未達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之要件,而雅新公司特別代理人據以聲請宣告破產之雅新公司97及98年度財務報告亦未有負責人之署名,應屬偽造之文件,關於該財務報告不實乙事,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100年12月2日以書函表示其針對雅新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乙節,已進行深入暸解並將依規定辦理等語,可證系爭破產裁定作為裁定基礎之上開雅新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財產清冊,係屬偽造。另依雅新公司98年及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可知,該財務報告係於98年7月24日製作,98年8月18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士林地院於98年7月20日已終止雅新公司之重整程序 ,迄到98年8月19日方另選臨時管理人,故於上開雅新公司 前開財務報表製作之日期98年7月24日,雅新公司並無合法 負責人,顯屬偽造之文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件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則依聲 請人所述,上開雅新公司財產清冊或財務報告,究否係屬偽造,並未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均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執以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