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許凱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駁回聲請再審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裁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異議人基此所陸續衍生各項裁判,自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異議人自不得再為抗告。雖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聲請再審部分,另分案處理),惟其異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異議人所提異議,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