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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
  •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 原告
    沈素雲
  • 被告
    邱萬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沈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樟 被   告 邱萬順 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萬順、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邱萬順部分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被告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萬順、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13號於101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反面),本件訴訟程序自此停止原因消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萬順受僱於被告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大貨運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於99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省道臺二號公路快車道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之省道臺二號公路85.3公里(新北市貢寮區境內)處時,竟以時速約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失控越出車道之外,於將車輛拉回車道之內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站在該路段路邊之沈翁究倒地,並拖行20至30公尺至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致沈翁究有多發性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頸胸椎骨折和兩側血胸,終至神經性出血性而休克死亡。伊為沈翁究之女兒,與沈翁究感情深厚,沈翁究因系爭車禍死亡,致伊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被告邱萬順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而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楊智雄為邱萬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與邱萬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邱萬順係受僱於被告勤大貨運公司,原告主張法定代理人楊智雄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顯 無理由。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害人沈翁究違規穿越雙黃線過馬路,以致被告邱萬順閃避不及而肇事,沈翁究亦與有過失,被告邱萬順於事發後已於100年10月14日與除原告外之 被害人家屬沈雪芳等5人達成和解,以376萬元作為被害人家屬全部6人之賠償金,沈雪芳等人並已領取賠償金之6分之5 ,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未達成調解。邱萬順於事發後,每月僅能領取法定最低基本薪資,生活已入不敷出,請從輕酌定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萬順於99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至蘇澳載水泥,而沿省道臺二號公路快車道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之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之省道臺二號公路85.3公里(新北市貢寮區境內)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以時速約70公里至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看到沈翁究時,已煞避不及,致其車頭前方右側撞擊沈翁究而倒地再遭車輛輾壓後,造成多發性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頸胸椎骨折和兩側血胸,終至神經性出血性而休克死亡等情,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屍體暨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相驗卷宗第114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邱萬順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4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邱萬順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邱萬順緩刑5年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堪以認定。被告邱萬順駕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沈翁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萬順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沈翁究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係被告勤大貨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執行職務,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沈翁究死亡,為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萬順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智雄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邱萬順係受雇於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聯結車司機,被告邱萬順之僱用人係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有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暨檢 附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況被告楊智雄並未因執行職務致被害人沈翁究死亡,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智雄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沈翁究係20年12月26日出生,於99年9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79 歲,每月領有老農給付,並由子女扶養。原告係其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1至2萬元,子女均已成年,房屋自住,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18萬2,487元;被告邱萬順有房屋1筆、土地3筆,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勤大貨運公司,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於車禍發生前一月(99年8 月)之薪資為7萬1,600元,嗣於100年3月自被告勤大貨運公司離職,至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任職,擔任搖切作業員,每月資薪1萬8,780元(未含加班費),於101年間財產總額為686萬9,995元;被告勤大貨運公司於99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631萬5,13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101年7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請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興中公司薪資明細表、興中公司101年9月24日101興中行字第184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暨檢附勞保投保資料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69、68、78至81、137、142、143、159、160、161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其母即被害人沈翁究遭被告邱萬順之過失肇事而死亡,其精神確受有痛苦、本件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邱萬順、勤大貨運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10萬 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害人沈翁究違規穿越雙黃線過馬路,其亦與有過失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原告雖主張:被害人沈翁究係於道路邊緣遭撞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且查證人董臣玉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駕車在被告邱萬順之前方,過鼻頭隧道看見被害人沈翁究從其左手邊邊要橫越馬路,其有對被害人按喇叭,被害人還是繼續走,其見狀立即往右閃避,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還在路上走,沒有2秒的時間,就從後照鏡看到後面的車子之車頭直接撞 到等語(參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21號相驗卷第102、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參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554號偵查卷第18至20、23至95、97頁)。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所示,事發當時被告邱萬順所駕車輛之煞車痕係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一段距離始出現,該車停放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8.6公尺、被害人沈翁究所在位置則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約48.4公尺至58.6公尺間之處、被害人物品散落分布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42.1公尺至45.4公尺之間,顯見被害人於上揭肇事時間,係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自 海側橫越道路欲至對面山側處至明。另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可見被害人應能注意來車動態小心穿越,且非不能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仍穿越道路。本件車禍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邱萬順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行人沈翁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嗣再經基隆地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後認:被告邱萬順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沈翁究在閃光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違規定等情,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0年7月25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5至148頁、基隆地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宗第158頁),益徵被害人沈翁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之情,則原告聲請勘驗車禍現場,以釐清責任,即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邱萬順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沈翁究在閃光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十分之四責任,被告邱萬順則應負十分之六責任。被告邱萬順、勤大貨運公司已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得減輕其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邱萬順、勤大貨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6萬元(1,100,000 ×0.6=660,000)。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自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6萬6,667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2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39萬3,333元(660,000元-266,667元=393,333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邱萬順、勤大貨運公司連帶給付39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邱萬順部分自101年4月18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頁) 、被告勤大貨運部分自101年5月15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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