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7號
- 原告
-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訴訟代理人
- 徐尉桓
- 原告
-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安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相
- 被告
- 王麗華
劉金偉
張生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被告王麗華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被告劉金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張生書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被告王麗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劉金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張生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器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益隆,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變更為陳勇安,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麗華、劉金偉、張生書(三人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東方電器公司、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以下與東方電器公司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訴外人鍀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欣公司)名義,自94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多次向士林電機公司訂購數位影像產品及週邊設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2,447元(含稅),且於94年10月11日向東方電器公司訂購DVD光碟片一批,貨款共20萬4,000元(含稅),被告並簽發交付同上貨款金額之支票予伊等2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迨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伊等始知受騙,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士林電機公司與東方電器公司分別受有上開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士林電機公司並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送達,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又被告利用虛設之鍀欣公司無償取得東方電器公司之貨物,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係基於詐騙之意思表示,東方電器公司與鍀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內容不合致而不成立,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屬無法律原因,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士林電機公司47萬2,447元、東方電器公司20萬4,000元及自各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3人詐騙貨物,而受有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害等情,業據士林電機公司提出發票20紙、東方電器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各1件為證(依序見附民卷第5頁至24頁、第98頁、本院卷第106頁);且有原告於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10023號、第19442號、偵緝字第943號、96年度偵字第10563號偵查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時,所提出之鍀欣公司訂貨明細、採購單、發票、客戶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影本第498頁至499頁、第501頁至5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王麗華、劉金偉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王麗華、劉金偉等2人之詐騙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又查,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張生書之共同詐騙事實,雖因被告張生書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不到場,而無法依上開法文規定而視同自認;然被告王麗華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張生書是負責向廠商詐騙電子零件,再經由「老張」銷贓往大陸;張生書在鍀欣公司負責電子零件部分,都是他在主導等語(見外放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影本第132頁背面)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張生書對於訂貨後不可能付錢也知情,他從公司設立後就進入公司任職,對於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很了解,且他對於叫進來的貨銷大陸何處都很了解;張生書雖負責電子零件部門的大量訂貨,但他是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大量訂貨及何時結束營業也很清楚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 943號偵查卷影本第145頁至146頁) ;再參諸證人即鍀欣公司員工薛素珍於上開偵查時證稱:張生書在鍀欣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負責電子零件部分;伊在公司都聽張生書之指示,張生書會給廠商名單及需求,叫伊去向廠商叫貨,廠商交貨後,由張生書出貨,伊只有負責訂貨;出貨部分由張生書負責,伊只知道貨進來公司後,都由張生書處理;張生書表示電子零件大部分都出去大陸的加工廠等語,及證人即鍀欣公司員工黃瓊靜亦同時證稱:電子零件之採購,主要是張生書叫伊訂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影本第45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張生書與被告王麗華、劉金偉共同詐騙渠等貨物之情,洵非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鍀欣公司無付款能力,竟於上揭時、地共同大量訂貨,致士林電機公司、東方電器公司分別受有47萬2,447元、20萬4,000元等貨款未能清償之損害;又以相同手法連續詐騙其他廠商之貨物,經法院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王麗華有期徒刑2年5月,及依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劉金偉、張生書各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依序見附民卷第25頁至55頁、本院卷第56頁至83頁) ,堪信原告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士林電機公司47萬2,447元、東方電器公司20萬4,000元及自各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主文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58頁至60頁、第103頁至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