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59號原 告 張信輝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陳善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鳳凰協會(下稱鳳凰協會)理事長,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意思,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鳳 凰協會理事長名義,發函予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行政院院長張俊雄、立法院李慶華委員、郭素春委員、聯合報王必成董事長等人(以上合稱特偵組等),於函文主旨及說明內檢舉營造商即原告以每片僅新台幣(下同)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換掉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大殿及兩廳院原來之「宮殿琉璃瓦」(下稱磚質劣瓦換宮殿琉璃瓦),並以「低價易腐之杉木」做瓦下經緯木條,換掉兩廳院原來之「臺灣扁柏」(下稱低價杉木換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下稱琉璃瓦貪污史)等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事,且被告所散布不實事項涉及原告賴以維生之技能,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除應負毀損名譽罪責外,並應對原告遭受名譽之損害進行補償措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所謂的意圖散佈於眾必須讓不限於特定多數人知悉為必要,如果僅係向特定人提出,不能認定為散佈於眾,是被告無散佈意圖。有關被告發函檢舉原告記載「磚質劣瓦換宮殿琉璃瓦」、「低價杉木換臺灣扁柏」、「琉璃瓦貪污史」情事,係基於原告違反l946年由中、美、英、法等廿國批准「UNESCO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憲章」及l972年通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國際公約」之行為,乃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確為台檜專業學者,而台北地檢署檢察長王添盛97年6月23日北檢盛沛96執5811號函、國立台 南藝術大學97年12月4日南藝總保字第097000號函、故宮博 物院100年9月14日台博岸字第l0000l05l2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年9月19日陸文字第l00000000l號函,皆認可被告為國內重要瓷器研究者、收藏家及無償捐贈者,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96年5月25日農林試推字第0960002975號函更 認可被告對國寶樹木的保育理念,足證被告96年6月對系爭 工程弊案之指控係基於專業,並非對原告誹謗,所為言論並無實質惡意,不可因事後系爭工程送驗產品合格,即認為被告有實質惡意而為不實陳述。又系爭工程採用特標,且招標預算與得標價相當接近,卻與兩廳院首建時之造價金額相差懸殊,可合理推論系爭工程價格疑有浮報問題。況原告於刑事程序100年5月17日準備庭已坦承浮報情事,且被告檢舉時確實拍到原告進大批柳桉到現場之照片,並取得樣品送驗,可證被告檢舉內容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鳳凰協會理事長名義,發函 給特偵組等指陳原告於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大殿、兩廳院以「磚質劣瓦換宮殿琉璃瓦」,並於兩廳院以「低價杉木換臺灣扁柏」、故宮及中正紀念堂大殿已被原告「琉璃瓦貪污史」,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儘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儘對特定第三人提出前揭信函, 即未對原告名譽構成侵害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鳳凰協會理事長名義(下稱系爭函文) ,發函予特偵組等,其主旨及說明內記載:㈠「故宮弊案」鐵證如山最關鍵問題在故宮琉璃瓦與外牆瓷磚,敬請特偵組指揮士林地檢署徹查……「故宮這幾年一共換新了幾片琉璃瓦?花了多少元民脂民膏?誰『原始規劃』的?誰『實際督導的』?誰『負責營造』的?新瓦的『抗折載度』和『吸水率』分別是多少?為何用『磚質劣瓦』換掉原始『宮殿琉璃瓦』交差?龐大的差額一共多少?都由誰取得了?」:指揮臺北地檢署徹查「教育部所屬中正紀念堂大殿的幾萬片『故宮琉璃瓦』為何全換上形色近似的『磚質琉璃瓦』?為何又是杜正勝擔任『首長』?為何又是黃旭實際『規劃』和『督導』?為何又是張信輝實際『營造』?共『依法報銷』多少民脂民膏?每片瓦的規劃預算與實際燒製單價分別是多少?哪些官商涉及不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徹查「教育部杜 正勝部長仍請黃旭『規劃』以2.8億元預算換新兩廳院518,700片『故宮琉璃瓦』再『依法標給』黃旭『督導』張信輝『營造』,但為何又如法炮製的『捨棄原廠』每片85元燒製的『抗折載度』高達兩百公斤、『吸水率』7%的『原始陶質宮殿琉璃瓦』,偏要找小廠燒製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濫竽充數?為何不用台灣扁柏做瓦下經緯條而改用低價易腐的杉木?兩廳院全換台灣扁柏經緯木條與只將破損的『宮殿琉璃瓦』換上原質新瓦大約只需4千萬元, 即使採全換『原始宮殿琉璃瓦』和台灣扁柏經緯木條也只需1.2億元,為何杜正勝部長與黃旭硬要『規劃』2.8億元?2.8億元預算剩下2.2億元,杜正勝部長、黃旭規劃者、張信輝營造商將如何拆分?」……㈢本函所附『故宮血淚琉璃瓦』乙文,獨家授權聯合報系刊出。士林地檢署的『故宮弊案』只在原地打轉,根本未中要害。本人前後7次上書舉發故宮 琉璃瓦弊案及上述所有的教科文捐建,全權委託立法院李慶華及郭素春委員等監督行政院及特偵組遵守國際公約依法嚴格徹查與謹慎處理。說明:……故宮弊案雖越滾越大,但都未提及故宮大量琉璃瓦與外牆瓷磚的實際『規劃者』黃旭與『特定營造者』張信輝。2007年6月14日與15日、本人曾以 台灣唯一宮殿建築學者的立場兩度前往故宮細心勘查故宮『琉璃瓦』與『外牆瓷磚』換新工程現場。確認在林曼麗院長主持『竣工』的『琉璃瓦』確屬每片只需30元燒製的『磚質劣瓦』,再以厚重的水泥『文過飾非』,簡直『以假代真魚目混珠』無所不用其極;……至於故宮的『全新琉璃瓦』到底是1片30元的『磚質劣瓦』,還是1片數百元的『宮殿琉璃瓦』?特偵組應指示士林地檢署立刻傳訊有關『實際規劃人黃旭』與『實際營造者張信輝』、『實際燒製者』深入徹查。到底其『抗折壓度』是合乎『國家標準』的『140公斤以 上』?故宮一共換了幾片瓦?共『依法報銷』多少民脂民膏?……但杜正勝前院長和林曼麗院長根本都是外行當家,正好縱容黃旭和張信輝等商流先『規劃』好每片瓦540元的預 算,再利用每片只以30元燒製的偽劣磚質瓦仿冒故宮、中正紀念堂大殿、兩廳院等『宮殿琉璃瓦』。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黃旭和張信輝『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等語,有鳳凰協會2007年6月21日鳳凰捐建字 第2007062144號函在卷可稽(見調閱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確有於96年6月21日 以鳳凰協會理事長名義,發函指摘原告以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換掉國立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大殿及兩廳院原來之「宮殿琉璃瓦」,並以「低價易腐之杉木」做瓦下經緯木條,換掉兩廳院原來之「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等情事。 ㈢原告任職之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曾於1.91年12月31日承包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並向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屋頂琉璃瓦件。2.92年11月21日承包故宮博物院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並向金星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琉璃瓦件,及向燕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燕茂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越南檜木。3.95年12月25日承包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並向億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星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筒瓦、板瓦,及向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採購工程所需之越檜瓦條,有工程合約書、開標紀錄、農林公司出廠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9頁至第90頁、卷㈠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80頁、511號卷㈠第273頁、卷㈡第4頁至第44頁)。 ㈣金星公司副總經理陳樹盛於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稱:金星公司創立於62年,在臺灣中、北部僅有金星公司生產琉璃瓦。鴻地公司承包「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伊與鴻地公司副總張信輝接洽,金星公司以總價18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出貨琉璃瓦約10幾萬片 及配件,中興顧問公司要求所有的琉璃瓦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要符合CNS462標準(針對琉璃瓦的吸水率、音色、抗折載重檢驗),金星公司於93年5月5日至5月18日以 筒瓦、板瓦送審,是由中興顧問公司、業主鴻地公司抽樣送驗,皆通過檢驗,1年完工通過驗收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3268號卷【下稱3268號卷】第376頁反面)。另金星公司供 應之琉璃瓦均須符合CNS462標準,而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62/R2004之規範,黏土瓦之音色以木槌輕敲不得有濁音,有釉黏土瓦之平均吸水率不得超過8%,中國式瓦之抗折載重之平均值不得低於1.37KN(140kgf)。而金星公司於「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供應之琉璃瓦(筒瓦、板瓦),均通過CNS462標準檢驗,有工程合約書十.2.、經濟部 標準檢局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受理日期:93年5月5日)在卷可按考(見本院刑事卷㈡第70頁、511號卷㈠第139頁至第140頁)。而本院刑事庭嗣依被告聲請將「國立故 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備料之「琉璃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吸水率及抗折載重皆符合CNS462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39頁)。足認金星公司於「中正紀 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供應之琉璃瓦,並非「磚質劣瓦」。 ㈤另億星公司陶土瓦原料大部分為陶土加少部分添加土,經雷蒙機絞碎後由機械伴合,再經由造粒機造粒使土料更均勻,再以真空射出機擠壓成型泥塊,轉由人工操作之高壓沖壓成型機成型,並送乾燥機乾燥,轉至上釉區後再經由約攝氏1080度(±50度)之專業溫控隧道窯燒成,96年3月當時億星 公司設有專業溫控窯及電窯各2座,每月生產量約50至60萬 片,並設有專業研發實驗室、檢驗機具及品管檢驗人員。而億星公司供應「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使用之琉璃瓦,於出貨前均由兩廳院指派之監造中興工程黃旭至億星公司隨機抽樣檢驗,且送貨至工地後又由兩廳院指派專人及中興工程、鴻地公司人員會同抽驗,並由3方送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所得均為500至700kgf,抗折 載度均高於CNS標準,有億星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 卷㈠第213頁)。又鴻地公司承包「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 更新相關統包工程」,琉璃瓦自億星公司進場後,先送至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工務所之置料區,由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及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指定抽驗位置及抽驗瓦片,由抽驗人員在抽驗瓦片上簽名及記載日期,再送至中央標準局檢驗,亦有琉璃瓦檢驗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49頁至第155頁)。而抽驗之瓦片經檢驗結果,亦均符合CNS462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1.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6月11日,2.號碼:00000000000 、受理日期:96年7月4日,3.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 期:96年7月4日,4.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10月9日,5.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6年11月13日 ,6.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7年1月9日,7.號碼 :00000000000、受理日期:97年2月26日,8.號碼:00000000000、受理日期:97年3月12日,9.號碼:00000000000、 受理日期:97年3月12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56頁至第175頁)。此外,本院刑事庭復依被告聲請將「國家 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備料「琉璃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吸水率及抗折載重均符合CNS462標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39頁)。足見億星公司於「國家戲劇及音樂廳 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供應之琉璃瓦,並非「磚質劣瓦」。 ㈥再者,鴻地公司承包「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瓦條送至工地後,係由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及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指定抽驗瓦條,由抽驗人員在抽驗瓦條上簽名及記載日期,再送至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檢驗,有瓦條檢驗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 (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77頁至第179頁)。而瓦條經檢驗結果,均為越檜、福建柏,有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試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00、送試日期:96年7月12日)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76頁)。本院刑事庭復依被告聲請將「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備料「瓦條」,送國立臺灣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福建柏」(參考名稱:「越檜」),有國立臺灣大學100 年10月14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34頁)。足見鴻 地公司於「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施工使用之瓦條係越檜、福建柏,而非柳杉。 ㈦被告雖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稱:故宮博物院換瓦工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浮編屋瓦預算,高於市價3倍,讓鴻地公司獲取 暴利,鴻地公司另以單價1/6之柳桉木取代檜木作為經緯木 條,偷工減料云云。惟金星公司於「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供應之琉璃瓦,並非「磚質劣瓦」,已如前述,且國立故宮博院「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開標時,計有8家廠商參與出價投標,由 鴻地公司以2,980萬元最低得標,有前開開標紀錄可憑(見 3268號卷第364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明原告因 鴻地公司承包「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而涉有何貪污行為,被告指陳「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被告據以系爭函文指陳原告寫下「琉璃瓦貪污史」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侵害原告名譽事。 ㈧被告於96年6月21日以系爭函文指陳原告以每片僅30元形色 近似的「磚質劣瓦」魚目混珠,換掉國立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大殿及兩廳院原來之「宮殿琉璃瓦」,並以「低價易腐之杉木」做瓦下經緯木條,換掉兩廳院原來之「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惟鴻地公司承包「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及「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使用金星公司、億星公司供應之「琉璃瓦」均通過CNS462檢驗標準,並非「磚質劣瓦」;另鴻地公司承包「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使用之瓦條確係越檜、福建柏,而非「低價易腐之杉木」;原告亦未因鴻地公司承包「中正紀念堂屋頂暨寶頂整修工程」、「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而涉有何貪污行為。被告竟以系爭函文指原告使用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替代「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腐之杉木」替代「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被告雖抗辯稱其為台檜專業學者,且原告違反1946年由中、美、法等廿國批准「UNESCO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憲章」及1972年通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國際公約」,乃可受公評事項云云。惟被告僅憑事後前往勘查現場,未經合理查證,亦未說明原告究係如何參與「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大樓屋瓦整修及防漏改善工程」浮編預算及偷工減料,及其如何知悉原告有參與浮編預算及偷工減料,更未指明原告在「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如何進行「貪污」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之事為真實。因此被告於96年6月21日發 函指陳原告使用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替代「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腐之杉木」替代「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前,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對他人名譽自構成侵害。 ㈩被告另指陳兩廳院更換「原始宮殿琉璃瓦」及台灣扁柏經緯木條只需1.2億元,為何教育部要規劃2.8億元,杜正勝部長、黃旭規劃者、原告營造商如何拆分?黃旭和原告等商流先「規劃」好每片瓦540元的預算云云。核行政機關之預算編 列是否浮濫,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上開工程各項目(含瓦片、瓦條造價)應如何編列預算始為合理?鴻地公司承包該工程獲利若干?均不影響被告不實指摘原告使用每片僅30元形色近似的「磚質劣瓦」替代「宮殿琉璃瓦」,及以「低價易腐之杉木」替代「臺灣扁柏」,「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被原告「依法報銷」寫下「台灣琉璃瓦貪污史」等事實之認定,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事。 此外,被告因發送系爭函文予特偵組等行為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調閱該卷可參。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發送特偵組等,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為言論並無實質惡意云云,無足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發送特偵組等,而故意侵害其名譽,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准許, 分述如后: ㈠被告以系爭函文發送特偵組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矧原告為鴻地公司總經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有其在建築上專業及自信,則被告以前揭函文發送特偵組等,指陳原告有「磚質劣瓦換宮殿琉璃瓦」、「低價杉木換臺灣扁柏」、「琉璃瓦貪污史」等情,不僅斲傷原告在營造專業信譽,甚且使大眾質疑原告在建築之專業與誠信,使原告人格大減等,被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屬重大,而原告陳明其因被告散播前揭不實言論,正值原告承攬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之施工期間,因被告不實之散布,致原告購料之廠商亦遭調查,原告因而交貨延遲(見士林地院98年審易字第373號第64頁),增加原告執行工程之困難,原告所受痛苦莫名,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自陳其為鴻地公司總經理,近年來專門從事與屋瓦有關營造業務(見本院卷第54頁),於100年間名下資產有900餘萬元。而被告自陳為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畢業,曾任教育部國語文委員參與制定「國家標準字體」和「國家標準漢字編碼」;警政署電腦顧問並制定「中華民國犯罪人口電腦查詢系統之漢字大鍵盤」;中央標準局電子工程起草委員;建國高中教師…等。創辦台北鳳凰教科文協會任無給職理事長,至今未有任何薪資、勞力、營利、獎金所得,且無任何不動產,但有大批故宮國寶瓷器,亦曾無償捐給台南藝術大學、台北地檢署若干件教學研究用瓷器(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 頁)。茲審酌兩造前揭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暨被告以系爭函文毀損原告名譽,對原告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韋杉